(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立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学勇劳动争议纠���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立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立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波,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燕,该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学勇,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县。再审申请人立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立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学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立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立鹏公司在医疗期内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2012年8月8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的请假前后都没有提交病历证明,���视为事假,不能认定为病假,立鹏公司无需支付被申请人请假期间的工资。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立鹏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立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胡学勇劳动关系的问题。在一、二审期间,立鹏公司主张胡学勇在请病假之前和之后均未提交看病发票,其提交的武胜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存在疑点,胡学勇假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属于无故旷工,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应予以开除,胡学勇未向公司请假而缺岗应视为胡学勇自动离职。胡学勇则主张其已将看病发票���交立鹏公司,2012年8月19日之后亦有向组长请假,8月28日回来上班时公司不准许其上班。本案的事实表明,从立鹏公司与胡学勇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看,胡学勇从事的工作岗位有引发皮肤过敏疾病的可能,胡学勇亦先后于2012年6月25日至7月25日、7月27日至7月31日、8月8日至8月18日因患皮肤疾病向立鹏公司请假,且根据胡学勇提交的武胜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考虑诊断胡学勇为慢性接触性皮炎,建议长期服药休息治疗。综合考量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立鹏公司在医疗期内以胡学勇自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立鹏公司虽对胡学勇提交的武胜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对立鹏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立鹏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载明��“被申请人请假时间为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7日,假期满后,被申请人并未回厂上班……”但是立鹏公司在上诉时亦称“胡学勇是2012年8月20日回厂……”立鹏公司上述的陈述互相矛盾,故对立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2年8月8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判令立鹏公司应支付胡学勇489.13元,立鹏公司在上诉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诉辩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再审申请人立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立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