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卢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曹某,女,生于1948年10月20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卢某,男,生于1974年4月11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系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卢某之弟,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曹某诉被告卢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6月1日16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4K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21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4椎体向前Ⅰ度滑脱”。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233.4元,其中医疗费2733.4元、误工费1200元(60元/天×20天=1200元)、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赔偿。被告卢某诉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卢某愿意赔偿。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及张某某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及现金共计311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应剔除医保外用药和原告自费药品。原告现年已65岁,住院病历中无留陪人和加强营养医嘱,其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6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4K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21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4椎体向前Ⅰ度滑脱”。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9534.13元,其中医疗费2734.13元(凤翔县医院住院费2310.73元、门诊费423.4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住院20天,无固定收入,每天误工费按50元计算,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4000元(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应从受伤后计算60天,每天按1人护理,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按80元计算,出院后40天每天护理费按60元计算,80元/天×20天+60元/天×40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2013年10月16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及张某某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日16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翔县石连路4K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6月21日,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提供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4椎体向前Ⅰ度滑脱”;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建议护理时间为60天;4、原告提供凤翔县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结算收据4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734.13元,其中凤翔县医院住院费2310.73元、门诊费423.4元;5、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鉴定费700元;6、原告提供张某某之女张双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及张某某现金共计22000元;7、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8、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9、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被告卢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违法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某作为王某的雇主,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赔偿限额1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9534.1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4964.55元相加共计24498.6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及张某某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款9534.13元应由被告卢某领取。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年虽然已65岁,但还有一定劳动能力,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原告鉴定护理天数的合理支出,应属护理费的一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9534.1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赔偿款9534.13元由被告卢某领取;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曹某承担2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