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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刁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刁某某,男,现住河口区。被告:郭某某,男,现住河口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郭某某借原告刁某某现金2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6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元。被告郭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刁厚金现金贰仟叁佰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600元,剩余借款17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前使用姓名为“刁厚金”。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30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某某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郭某某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借款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剩余借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刁某某借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薄遵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