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XX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801号原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陆福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其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被告:XX志,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与被告XX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桂A7xx**货车挂靠原告经营,被告按时办理车辆年审和购买车辆保险并不能擅自转让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年审和购买车辆的各项保险,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没有办理车辆年审和购买车辆保险,也没有将车辆转出原告名下,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挂靠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兴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桂A7xx**号货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未年审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保险期限过期且被告未续保险的事实。被告XX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告兴运公司与被告XX志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桂A7xx**车辆挂靠原告经营,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特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的车辆从委托管理签约之日起,必须按原告管理规定要求由原告代办代购车辆保险(如不由原告代办,视为违约)。最低限线购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值20万元至50万元);3、司乘人员保险3万元/人(每人保值不能少于3万元)以及货物保险(保值不能少于10万元)等,贷款车辆按放贷银行要求投保。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如不按原告规定自行购买保险的车辆,原告不办理该车辆所有业务手续。《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签订后,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自己解决理赔手续,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辆不能参加营运,同时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原于2012年9月4日为桂A7xx**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于2013年9月4日24时到期,保险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挂靠原告经营的桂A7xx**车辆购买任何车辆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在《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保险期已届满后,被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为挂靠原告的车辆继续购买车辆保险,被告挂靠原告营运的车辆如不购买保险,出现事故时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志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