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祖军、张鑫诉被告李相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张祖军,男,1968年4月10日生,系受害人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志清,男,1964年11月14日生。原告张鑫,男,2004年1月15日生,系受害人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张祖军,系其父亲。被告李相荣,男,1975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祖军、张鑫诉被告李相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清,被告李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李相荣雇佣的司机王军驾驶豫SB0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信阳市北京路由南向东中环路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受害人余琳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鑫受伤、车辆受损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相荣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相荣的车辆于2012年6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李相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相荣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先期领取330000元,余款420000元待保险理赔后一次性付清(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将依法起诉)。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领走了赔偿款330000元,之后,被告李相荣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而保险公司至今一直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不包括被告李相荣已经支付的330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相荣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事实;2、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答辩人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2许,王军驾驶豫SB0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信阳市北京路由南向东往中环路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受害人余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鑫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妨碍了直行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琳、张鑫无责任。受害人余琳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共计6265.36元,同时为了送受害人转院到武汉协和医院抢救,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救护车费用和送往途中抢救费用共计8700元。原告张鑫自2011年9月份就读于信阳市胜利路学校,受害人余琳生前与其丈夫张祖军自2011年9月起,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租赁该社区居民韩杰的房屋居住,受害人余琳生前在信阳市打工并照顾原告张鑫上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相荣自愿向原告赔偿了330000元。同时查明:豫SB0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李相荣所有,王军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王军驾驶豫SB0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路上与受害人余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余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6265.36元及转入协和医院的路上抢救费900元;2、救护车费用7800元;3、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4、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5、原告张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20年÷2人);6、此次事故造原告的亲属余琳死亡,给其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认可,应以40000元为宜。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618248.86元。因王军系被告李相荣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伤害,应当由雇主被告李相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相荣所有的豫SB0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7165.36元(6265.36元+900元)。原告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11083.5元(7800元+17101.5元+408852.40元+137329.6元+4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501083.5元(618248.86元—7165.3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相荣赔偿,因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保险理赔款。被告李相荣应当赔偿原告201083.5元,但其已经自愿赔偿给原告330000元,该赔偿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祖军、张鑫117165.36元(7165.36元+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祖军、张鑫300000元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李相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