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二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东明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金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景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金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景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二重字第10号原告谢东明,个体户。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谢东生,个体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学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力,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欣,该单位法务部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金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钰,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谢东明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金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景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东明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2009)东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金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以(2011)四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2年7月26日原告谢东明申请对其施工的地热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1月25日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13年7月25日原告谢东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学,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欣,吉林省金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明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四平市棚户区改造1#地、22#地住宅楼地热取暖工程建设,总计为10栋楼,面积36000余平方米。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的安装工作,但被告新星宇公司以开发商金豆公司未将工程款足额给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75591元、风险抵押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新星宇公司辩称,原告与新星宇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合同,而是王景钰私刻长春市新星宇集团公司的公章,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此公司,也就是说王景钰以合同诈骗的方式,诈骗了本案原告谢东明,这一点不仅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证,同时有四平市公安局的侦查刑事案件的经过为证。所以请法庭移送公安局机关侦办,我公司将全力协助。被告金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新星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向新星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依照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6条,更不应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75591元、风险抵押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谢东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依据,甲方长春市星宇集团西宇分公司、王景钰,乙方谢东明,单价每平方米36元。新星宇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恰恰是王景钰个人合同诈骗的证据。金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2、刘传增、张超的证明,证明谢东明交给王景钰风险抵押金5万元。新星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明王景钰合同诈骗后继续履行诈骗行为,收取诈骗款5万元。金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3、金豆公司及其负责人金英彬签收的5份证明,证明原告施工面积是36954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该施工工程最后成品被发包人接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间是2009年7月接收。新星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明写的都是与王景钰结算,对王景钰个人诈骗行为不能由新星宇集团承担。金豆公司质证意见同新星宇意见,另外此证是在贵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出具的。由于原告强制执行房屋,丢失了暖气设备。金豆是不负责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4、金豆公司报四平市棚改办、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新星宇公司拖欠民工费明细,证明欠谢东明工程款90万元。新星宇公司质证认为上面没有谢东明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豆公司质证意见是明细下还有鉴于此,此事应新星宇集团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平项目部立即处理此事,及时支付材料和人工费避免材料商和农民上访,金豆与新星宇也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拨款已达95%并多支付了80万元,截止到2008年2月22日只余不到5%的质保金,目前还有几栋楼没有交钥匙。5、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工程造价是1,318,591.00元。新星宇公司质证认为第四项第一款不正确,应以实际为准。金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新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工程承包工程合同,证明王景钰个人对谢东明实施诈骗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无异议。金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2、四平市公安局曲洪江、徐艳山警官工作证二份,证明该案经过四平市公安局立案。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王景钰是否构成欺诈,不影响该工程名义承包人新星宇公司对实际工程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金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金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08)东民北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二初字110号民事判决书、(2010)四民三终字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豆公司已向新星宇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金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和案件的主体情况来定,这份证据不可以证明金豆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2、委托书1份,载明“金豆公司:我新星宇集团公司新功分公司委托王景钰、金卫峰办理与贵方工程款拨付及相关手续”,证明王景钰有权办理工程款。根据刚才所举的判决足可以证明金豆公司的主张。原告质证认为他是委托关系,委托人以被委托人的名义,最终承受款项是公司,不能证明金豆公司把钱拔到个人。金豆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没有此名头的公司,更不可能委托个人办理结算相关手续。如原告所说他办理的仅为手续。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谢东明向本院提交的刘传增、张超的证明,证明谢东明交给王景钰风险抵押金5万元。因没有王景钰的收条,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金豆公司报四平市棚改办、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新星宇公司拖欠民工费明细,证明欠谢东明工程款90万元。此证是金豆公司出具的部分民工、材料供应商上访一事的报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新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平市公安局曲洪江、徐艳山警官工作证二份,证明该案经过四平市公安局立案。该证据与本案系两个法律程序问题,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谢东明与被告王景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四平市棚户区改造22#地的B10—B17、C02、C04地热工程,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6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地热取暖工程建设,王景钰只给付地热工程款343000元。经鉴定,原告施工地热工程造价为1318591元。另查明,2006年5月10日,金豆公司与新星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星宇公司建设四平市22#地棚户区改造工程,新星宇公司设立的新功分公司四平市22#地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王景钰。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景钰于2007年4月25日以长春市星宇集团西宇分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22#地住宅楼的地热工程,该工地是四平市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市政府将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金豆公司开发,金豆公司又发包给新星宇公司承建,四平市22#地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王景钰,其为建设施工而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新星宇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43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谢东明工程款975591元,利息285278.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260869.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谢东明对被告王景钰、吉林省金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8元,由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