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下岗工人,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5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都快捷酒店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耿某某驾驶的冀B70D**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谷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7.7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22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宏司鉴(2013)酒鉴字第0144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