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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炳真诉洪永旭、魏富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真,洪永旭,魏富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刘炳真,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永旭,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富清,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炳真因与被告洪永旭、魏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自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真、被告洪永旭的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被告魏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真诉称,被告魏富清因洪永旭家建房需要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洪永旭和被告魏富清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洪永旭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洪永旭、魏富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被告洪永旭、魏富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永旭辩称,被告洪永旭与被告魏富清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洪永旭还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现翔安区人民法院刚刚于2013年3月8日判决准予被告洪永旭与被告魏富清离婚。原告刘炳真系被告魏富清的亲属,与被告魏富清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被告洪永旭与被告魏富清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历经多次离婚诉讼的事实完全知情,仅凭借条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刘炳真与被告洪永旭及被告魏富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即便与原告仅存在姻亲关系的被告洪永旭,向被告魏富清的父亲魏遵枝借款8000元都不用写借条,被告魏富清又如何可能在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提供书面借条给原告刘炳真收执呢?原告既然有如此强的法律意识要求被告魏富清出具借条,又如何可能不要求被告洪永旭同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呢?显然原告刘炳真举证的由被告魏富清单方书写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与原告刘炳真及被告魏富清的主张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原告刘炳真主张的债务系原告刘炳真与被告魏富清相互配合所编造出来的虚假债务,该所谓的债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洪永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洪永旭与被告魏富清结婚多年,除双方确认由被告洪永旭经手向被告魏富清的父亲魏遵枝借款人民币8000元属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双方并未再向他人借款,原告与被告魏富清所称的借款事实被告洪永旭根本毫不知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魏富清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因此,即便存在相关的借款事实,也应认定属于被告魏富清的个人债务,而不属于被告洪永旭与被告魏富清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刘炳真对被告洪永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富清辩称,我确实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拿到5万元后我也将钱拿给洪永旭了。当初建房时钱不够,我才向原告借款的。我是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就将5万元拿给我了,我在2月10日才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刘炳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魏富清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质证,被告洪永旭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魏富清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给原告刘炳真的,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1份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署名魏富清,被告魏富清承认这1份借条是其所出具,故可以证明被告魏富清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洪永旭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3组书证:1、(2011)翔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永旭曾于2011年6月17日向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洪永旭申请撤诉的事实。2、(2012)翔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洪永旭于2012年2月2日向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洪永旭的离婚诉讼请求。3、(2013)翔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洪永旭于2012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因原告刘炳真和被告魏富清对这3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了(2013)翔民初字第103号洪永旭与魏富清离婚纠纷一案中的(2013)厦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刘炳真认为,(2013)厦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本案的原告主张的债务,是本案两被告在夫妻结婚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洪永旭认为,(2013)厦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没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涉及本案的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项下债务为被告魏富清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应由被告魏富清自己偿还。被告魏富清认为,(2013)厦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本案的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其和被告洪永旭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2013)厦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对夫妻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负担的处理,对离婚当事人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求偿。但该份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该份判决书查明的分居情况等项与处理本案讼争债务有关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刘炳真系被告魏富清的舅舅。原告刘炳真持有1份被告魏富清出具的《借条》,该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载明“今向刘炳真借取人民币伍万元整”。(2)洪永旭与魏富清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洪永旭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于2012年2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于2012年12月24日又因与被告魏富清离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洪永旭与魏富清离婚,儿子洪艺翔由魏富清直接抚养,洪永旭每月承担洪艺翔的抚养费900元,并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艺翔的抚养费32400元,洪永旭经手向魏富清的父亲魏遵枝借款8000元由洪永旭负责偿还。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魏富清、洪永旭均承认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宣判后,魏富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为了家庭生产生活共向他人借款18.5万元,洪永旭应当承担50%为9.25万元等。2013年7月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厦民终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认为“魏富清主张的其它借款总金额较大,且均为魏富清个人经手,有关借款的经过和用途难以查证,洪永旭又拒绝认可,故魏富清主张其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主张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魏富清是否向刘炳真借款5万元?二、魏富清向刘炳真的借款是属于魏富清的个人债务还是魏富清与洪永旭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刘炳真主张的债务5万元应如何处理?一、关于魏富清是否向刘炳真借款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炳真主张魏富清向其借款5万元,仅有借条予以证明,没有交付借款的凭证加以证明。但对于有无实际交付借款事项,刘炳真主张有以现金支付,魏富清予以认可;因刘炳真与魏富清所发生的并非大额借贷,以现金支付方式提供借款实属正常;而洪永旭主张该债务是虚构的,其所提供证据无法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因此,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魏富清向刘炳真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二、关于魏富清向刘炳真借款5万元属于魏富清的个人债务还是魏富清与洪永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洪永旭因建房的需要,魏富清于2009年2月10日向刘炳真借款5万元,洪永旭、魏富清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查明洪永旭与魏富清于2012年2月2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双方在庭审确认投资宅基地款项是47900元,只是对是谁投资存在争议,在当时的庭审中魏富清并没有提出有这笔债务,在2012年12月24日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魏富清称其为了家庭生产生活(主要是建房)共向他人借款18.5万元,包括本案这笔借款,本院及厦门中院均不予支持。本院查明是这笔借款洪永旭并不在场,刘炳真表示这笔借款没有告诉洪永旭。因此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本院认为,这笔借款虽系在魏富清、洪永旭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在洪永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故该笔债务的性质应从借款人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借款人的配偶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加以认定,不能单凭该笔债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单项事实界定。从洪永旭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分析,刘炳真和魏富清无法证明洪永旭对于举债是知情或认可,故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从该笔借款的用途分析,刘炳真和魏富清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建房所需,但魏富清称其向他人共借款18.5万元(主要是建房),与洪永旭、魏富清双方确认建房款差距较大,且魏富清作为经手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掌握着实际使用借款的凭证,其和刘炳真却不能提供这些使用凭证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共同生活之需所负,应认定为魏富清的个人债务。三、关于刘炳真主张的债务5万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这笔债务系魏富清的个人债务,因刘炳真与魏富清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刘炳真可以催告魏富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魏富清应向刘炳真偿还借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魏富清在刘炳真要求其偿还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向刘炳真支付逾期利息,该项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刘炳真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富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炳真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炳真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魏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魏富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