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朝友与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刘德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朝友,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刘德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朝友。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虹。委托代理人:徐仲良。委托代理人:骆军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明。上诉人罗朝友因与被上诉人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克公司)、刘德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朝友的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上诉人汉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仲良、骆军军,被上诉人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1日13时许,由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海盐县博物馆基本陈列布展工程”工地上,产品供应商汉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志刚在同包括罗朝友在内的另外四名工人一起将堆放于室外场地上用于施工的玻璃拆箱搬到博物馆二楼展厅的过程中,当拆搬第三箱玻璃外包装木架时,因支撑不稳,整箱玻璃倾覆倒地,张志刚被压住腰部及盆骨、罗朝友被压住右腿,现场人员立即将张志刚送往海盐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送至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朝友右腿骨折,送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目前正在医院接受治疗。6月5日,汉克公司员工邵朝阳(代表甲方)与刘德明(作为乙方)就搬运玻璃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张志刚承包给刘某承担海盐县博物馆玻璃搬运工作,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合同中协定的主要条款如下:“1、搬运费4500元(含人工费、工具费、安全费等因搬运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搬运中如发生玻璃损坏,按照每块玻璃价格的一半赔偿。3、在搬运前,乙方需根据现场情况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乙方在搬运过程中造成现场物品损坏及他人的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乙方把全部玻璃搬运至甲方指定位置后,经甲方验收货物无损坏,并且没有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其他损失,甲方需一次性付清搬运款不得拖欠。另经双方再次协商,补充如下内容:1、原合同中如上内容继续有效。2、搬运工作完成后根据以上条款,经甲方验收后,来执行合同条款”。2012年7月20日,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汉克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之规定,而对汉克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审另认定,刘德明已与邵朝阳结清了玻璃搬运费共4000元(扣除了500元玻璃损坏赔偿),汉克公司已就罗朝友伤后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8000元。罗朝友之伤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髁骨折伴胫骨平台骨折;右大腿撕裂伤伴右膝关节不稳、前交叉韧带损伤;失血性休克前期;左外踝撕脱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012年12月17日海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了,罗朝友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需行截骨矫形手术,费用3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朝友与汉克公司是否存在着雇佣关系。首先,在法院对罗朝元、刘德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提及在玻璃搬运前,罗朝元因搬运玻璃一事联系刘德明,后其二人与另外二人一同跟张志刚商量价格,后由刘德明为代表签订了搬运合同。其次,该二人在笔录中均提及其四人只负责搬运玻璃,而不负责拆包装,否则钱都要赔光了的事实。这与补充协议中“搬运中如发生玻璃损坏,按照每块玻璃价格的一半赔偿”的约定相印证。假使罗朝友等人与汉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那么罗朝友等人如在搬运过程中损坏玻璃,一般也会由雇主来承担。现罗朝友等均提及要从其搬运的总价款中扣除,从这方面可看出罗朝友与刘德明等四人与被告汉克公司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者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故应是一种承揽关系。最后,罗朝友仅以海盐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中的陈述,认为汉克公司临时雇佣了罗朝友等四人,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综上,应该认为是由包括罗朝友在内的四人共同承包了汉克公司的玻璃搬运业务,罗朝友与汉克公司间不应认定存在雇佣关系。另,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在海盐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罗朝友及罗朝元的调查笔录中,其二人均提及“拆箱子都是那个死掉的人拆的,我们负责搬,拆到第三箱时,后面只有一根木棍支撑,他叫我们几个扶住,他先把上面的拆了,再拆下面的时候整箱玻璃就倒了下来”。其二人所述事实与事故发生当时所呈现的情形即当拆搬第三箱玻璃外包装木架时,因支撑不稳,整箱玻璃倾覆倒地,张志刚被压住腰部及盆骨、罗朝友被压住右腿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当时张志刚未充分预估到存在的危险,并违规指示罗朝友等人扶住玻璃。张志刚的这一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在调查报告中提及,汉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志刚在搬运作业时,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未落实,未正确指挥现场工人安全作业。张志刚为汉克公司员工,且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汉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罗朝友等人在此次的玻璃搬运工作中并非仅作为一般的搬运工,除了对于自身个人安全本身所应负的谨慎注意义务之外,同时作为共同承揽人,相对于定作人而言,其本就负有相关风险防范及控制义务,即对于当时张志刚违规操作所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或加以有效防范,但罗朝友等人对此却疏忽大意,径自参与配合而导致事故发生,故罗朝友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本案中罗朝友要求汉克公司赔偿医疗费(用于截骨矫形手术)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对过错方面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罗朝友与汉克公司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酌定汉克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500元。因罗朝友治疗尚未终结,实际支出费用尚未确定,故汉克公司先前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结算。待最终确定罗朝友实际损失后,由双方另行结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朝友医疗费17500元;二、驳回罗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罗朝友负担337元,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负担338元。判决宣告后,罗朝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汉克公司与罗朝友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因为1、海盐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已查明是汉克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志刚临时雇佣罗朝友等四人。2、罗朝友等四人在搬运玻璃的过程中,接受张志刚的指示、监督、管理,具备了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3、拆除玻璃外包装并不包括在搬运工作之内,所以,在拆玻璃包装时,张志刚要求罗朝友等帮忙扶玻璃,亦应视为临时雇佣。二、基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由于汉克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未落实,未正确指挥现场工人安全作业,对本次事故造成罗朝友受伤的后果,汉克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罗朝友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汉克公司答辩称,玻璃的搬运工作是汉克公司承包给刘德明,汉克公司与刘德明之间是承揽关系。而罗朝友是刘德明雇佣的人员,汉克公司根本不认识。汉克公司对原审法院酌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汉克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愿意承担一点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德明答辩称,罗朝友说汉克公司要找两个临时工搬玻璃,他们只有两个人,所以让我去,大家一起干。至于拆箱子,当时张志刚拆了三箱。这个活一共是4500元的工钱,弄坏一块玻璃赔750元,我们认为要赔钱的话还不如不做,后来张志刚表态说他拆玻璃,我们只管搬运。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认定,在搬运玻璃的过程中,因为弄碎玻璃需要赔偿,汉克公司员工张志刚表示由其负责拆封,罗朝友等四人只负责搬运玻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罗朝友与汉克公司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以及汉克公司对罗朝友的损失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关于罗朝友与汉克公司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具有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并且由一方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特征。本案的情形是汉克公司要求罗朝友等四人搬运定量的玻璃,搬好之后再一次性支付事前协商的报酬。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罗朝友等四人只要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汉克公司就应当支付报酬。所以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关系,罗朝友主张是临时雇佣关系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汉克公司对罗朝友的损失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常理,罗朝友等四人搬运玻璃,应当先将玻璃拆封,再行搬运,拆除玻璃外包装当然是承揽工作的一部分。但本案中,拆封导致玻璃破碎,搬运工人需要赔偿。由于一块玻璃750元的赔偿费用,相较4500元的搬运费,搬运工表示不再进行搬运。之后因为汉克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志刚表示由其进行拆封,罗朝友等四人再行搬运。由此,拆封玻璃已经由定做人从承揽业务中剔除出去。在张志刚拆封玻璃的过程中,其要求罗朝友等帮忙扶住玻璃,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是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志刚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汉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罗朝友在帮工过程中未能合理预见风险,疏忽大意,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30%,汉克公司赔偿罗朝友损失的70%。原审法院注意到了玻璃破碎后,由张志刚负责拆封玻璃的事实,但却没有区分帮工关系和承揽关系,仍将拆封玻璃视为承揽的前期工作,按照承揽关系界定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嘉盐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二、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朝友医疗费24500元;三、驳回罗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罗朝友负担203元,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负担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罗朝友负担71元,临安汉克展柜有限公司负担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