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方宏诉黄尚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方宏,黄尚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梁方宏。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尚联。委托代理人卢海波,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方宏诉被告黄尚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绍富、人民陪审员李艳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雪担任记录。原告梁方宏及委托代理人蒙余安,被告黄尚联的委托代理人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方宏诉称,在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林业转让协议书,原告梁方宏将靖西县新甲乡约400亩的尾叶桉于750000元转让给被告黄尚联,双方约定被告分两次付清转让费,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70%(530600元)被告在砍伐一半林木后付清第二批余款(227400元),被告在砍伐完所有林木后却没有按约定付清转让款,至今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58000元,尚有10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给原告100000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林木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3、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林地小版图、林木采伐许可证(靖采字第294号到305号)等,证实林木已经被砍伐的事实;4、证明,证实尾叶桉共1430立方米,已全部采完;5、(2013)靖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路费的问题应由黄尚联主张权利。被告黄尚联辩称,1、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协议规定修路应该由原告负责,修路部分原告没有履行义务;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日村民阻路的相片,证实砍伐过程发生村民阻挠事件,原告未出面解决;2、收条,证实砍伐过程发生村民以石块阻路收取过路费,原告未出面解决;3、通话清单,证实发生村民堵路、阻挠砍伐事件后,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未处理的事实,还有报警的记录。被告黄尚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以最终运输的方数为准而不是以砍伐数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林木转让协议和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梁方宏对被告黄尚联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是自然灾害(石头掉落);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这件事,也没有报案;对证据3有异议,报110应由相关部门解决,我们没有什么违约的行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砍伐过程发生村民以石块阻路收取过路费等行为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在2012年10月22日,原告梁方宏与被告黄尚联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书,原告梁方宏将靖西县新甲乡约400亩的尾叶桉于750000元转让给被告黄尚联,约定被告分两次付清转让费,合同签订之日付70%(530600元),在砍伐一半林木后付清第二批余款(227400元),被告黄尚联在砍伐完所有林木后却没有按约定付清转让款,至今为止,被告黄尚联只向原告梁方宏支付了658000元,尚有100000元未支付。原告梁方宏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尚联支付100000元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关于修路费用问题黄尚联已于同日庭后另案起诉梁方宏。本院认为,原告梁方宏与被告黄尚联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黄尚联尚欠原告梁方宏林木转让费100000元,被告黄尚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尚联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梁方宏要求被告黄尚联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路费用问题黄尚联已另案起诉梁方宏。关于在砍伐过程中发生村民以石块阻路收取过路费等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黄尚联应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尚联给付原告梁方宏欠款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尚联全部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文边审 判 员 黄绍富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