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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德权与张进、樊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权,张进,樊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杨德权,男,55岁。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进,男,52岁。被告樊秀梅,女,50岁。原告杨德权诉被告张进、樊秀梅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权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樊秀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权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樊秀梅因经营摩托车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月息1.5%,但利息付到今年4月,便没有音讯且无法联系。被告张进、樊秀梅是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5月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进、樊秀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樊秀梅因经营摩托车生意需要向原告杨德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杨德权人民币9万元,月息1.5%。”后被告樊秀梅将利息付至2013年4月30日,其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张进、樊秀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樊秀梅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1张、张进户口信息1份、滨海县人民法院(2012)滨商诉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秀梅向原告杨德权借款,有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进和樊秀梅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杨德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和樊秀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樊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德权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张进、樊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金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