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夏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太林,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张彦霞,被上诉人夏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显天、胡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太林系吉林市城西日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9年12月20日,大龙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夏太林借款50万元。夏太林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本金20万元夏太林用大龙公司支付给吉林市城西日新机械有限责��公司的货款交付。2012年5月9日,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青在其公司向夏太林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之前借夏太林的款项本息共计784700.00元,定于2012年5月14日还款。董小青签字并按指纹,同时加盖大龙公司公章。此款经夏太林多次催要,大龙公司至今未偿还,夏太林告诉来院。2013年2月26日,大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大龙公司偿还欠款784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1285.40元(784700.00元×7.05%×4);2、诉讼费由大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龙公司向夏太林出具还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龙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大龙公司抗辩为50万元,夏太林未予否认,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万元。关于夏太林要求大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诉讼中又各持己见,大龙公司在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认可2012年5月9日前的利息为284700.00元,此为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确认,原审法院经核算,按大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月利率2%即二分利计算,数额相近,故采纳大龙公司的抗辩,按照月利率2%计算;大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夏太林可按借期内利率标准要求大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夏太林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逾期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支持逾期利息。关于大龙公司辩称还款协议系受夏太林逼迫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大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大龙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夏太林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太林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284700.00元(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与前款同时给付;三、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太林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00元(原告夏太林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47.00元,由原告夏太林负担807.00元,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夏太林。上诉人大龙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龙公司向夏太林的借款数额应为本金30万元。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大龙公司向夏太林借款本金为30万元,并以此基数计算利息。夏太林答辩称:1、20万元货款不存在,借款本金50万元;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只是对诉讼关系的说明,并不是实体关系的确认;3、20万元冲减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业务往来。说明:原审法院对夏太林缴纳的保全费用5000.00元没有进行判决。庭审中,��太林又主张,其向大龙公司支付借款的方式是给了大龙公司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原来是大龙公司给付其货款时交给夏太林的。但夏太林没有拿走该汇票,算作了大龙公司向夏太林的借款。大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50万元中的20万元应在138号案件中扣减,但没有扣减;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内容同上;3、2010年3月2日吉林市城西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介绍信;4、2009年12月16日,票号为00197583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记账凭证两份。证据3、4证明夏太林将该汇票取走,且取走当时大龙公司已经背书转让,但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夏太林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帐页是双方的正常业务往来,但证明不了双方欠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20万元包含在50万元中;证据2、当时在法院审理中,因双方长年的业务往来及借款都混在一起,后来才分清,所以应以本案的书证为准;证据3、4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汇票是在大龙公司和吉林市源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间背书转让的,与夏太林无关。夏太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没有20万元货款的事;2、还款协议,证明大龙公司在2011年3月21日再次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3、保全费缴纳票据,证明原审被上诉人缴纳5000.00元保全费;4、民事裁定书,证明夏太林对大龙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大龙公司质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也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夏太林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09年12月16日,票号为0019758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大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夏太林没有拿走该汇票,该汇票是大龙公司转让的。大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汇票已被夏太林取走,我公司与吉林市源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夏太林提交的证据1、2因无法证明夏太林实际向大龙公司提供了2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夏太林系吉林市城西日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9年12月20日,大龙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夏太林借款50万元。夏太林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5月9日,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青在其公司向夏太林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之前借夏太林的款项本息共计784700.00元,定于2012年5月14日还款。董小青签字并按指纹,同时加盖大龙公司公章。此款经夏太林多次催要,大龙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龙公司主张夏太林实际出借给大龙公司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不是50万元,故夏太林对其向大龙公司实际提供了50万元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夏太林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大龙公司在结算货款时扣除了20万元货款作为借款,也不能证明其交给大龙公司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故应由夏太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龙公司关于夏太林提供给该公司的借款数额实际为30万元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夏太林借款本金3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夏太林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夏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市大龙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4.00元,由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35.00元,由夏太林负担58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6850.00元,由夏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