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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从益诉林金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益,林金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851号原告王从益,男,44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冬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财,男,49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从益诉被告林金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益诉称,林金财系丽创(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丽创公司)的原控股人,在转让该公司股份给他人时,进行了丽创科技园工程的施工合同清算,并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了《欠款书》交原告收执,在该《欠款书》中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书同日,丽创科技园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及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各方均确认讼争的80万元由林金财负责偿还给原告。如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金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林金财向王从益出具《欠款书》,其中载明:丽创公司原控股人林金财因经营问题现把丽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根据林金财与王从益签订的“丽创科技园”工程施工合同清算,林金财尚欠王从益800000元补偿款,林金财承诺该欠款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息。上述事实,有《欠款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2013)湖民初字第58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林金财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54号、湖里区禾东路939号、思明区嘉禾路335号2803室的房产(均为轮候查封)以及担保人黄叶芳提供作为担保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69号507室的房产。本院认为,林金财向王从益出具的《欠款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金财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应按照约定向王从益支付补偿款800000元,故本院对王从益关于补偿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金财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欠款书》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王从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林金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从益补偿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从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原告王从益负担935元,被告林金财负担6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钟灵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