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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吴延奇与张久俊、侯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奇,张久俊,侯长海,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吴延奇,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住在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正玉,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叔叔。被告张久俊,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驾驶员,现住临清市。被告侯长海,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临清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超崎,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李跃兴,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海,公司员工,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住所地:临西县。代表人关保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英,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延奇与被告张久俊、侯长海、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奇委托代理人吴正玉,被告侯长海及被告张久俊、侯长海委托代理人苏超崎,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委托代理人侯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奇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万元。被告张久俊辩称:我系侯长海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侯长海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侯长海辩称:我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四万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审理,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我垫付的四万元医药费。被告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8时30分吴延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至茌郝路路口时,与张久俊驾驶的冀E×××××-F690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侯长海将该车挂靠在登记车主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相撞,造成造成吴延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吴延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同等责任,张久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同等责任。7月25日、8月29日、11月7日侯长海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头面部、颈部及右膝外伤等,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花救护车费37.5元,诊断为:眼外伤、眼眶骨骨折、视网膜挫伤、视神经挫伤、神经萎缩、鼻骨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突骨折、口唇裂伤牙齿断裂,右颈部皮肤挫裂伤、创伤性休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科情况稳定后,转入耳鼻喉科治疗鼻骨骨折,视力逐日下降转眼科治疗,住院61天,花医疗费48485.36元;9月10日出院情况:右眼睑青紫、球结膜充血、瞳孔散大、眼底视盘色泽浅淡、动静脉细、黄斑变形、中心反射不显,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带药、休息半年;10月4日复查膝关节,花检查费168元。其中8月30日到齐鲁医院检查花医疗费533.3元。10月17日原告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75元,复查为:双眼视神经传导障碍、视网膜厚度变薄、视神经萎缩;分析说明:其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右侧眶内壁骨折、右视网膜挫伤、右视神经挫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导致右眼低视力2级,达到10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评定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50元;11月14日在该院复查花检查费155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体格检查、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上颌左1、右1牙齿颈部横断、露髓,上颌左1、右1、2牙齿叩痛,下颌右6牙齿冠舍侧部分缺失;上颌左1、右1、2,下颌右6共四颗牙齿根管治疗费用约为1000-1500元,上颌左1、右1,需行带桩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齿的费用约为1500-3500元,上颌右2及下颌右6牙齿需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齿的费用约为800-2600元;上述烤瓷牙的使用寿命约为20年。鼻梁左偏斜、右侧鼻背部略塌陷,鼻中隔左偏明显、左鼻腔明显狭窄,需行手术整形治疗;费用约为15000-18000元。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8个月、护理时间约为3个月,其中2个月需要2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时间约为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由其父母吴正才、施光维护理,职业农民。原告自2009年在茌平县振兴酒家工作且居住在三楼宿舍,酒家经营者系吴吉勇,场所在茌平县泰和商场,3年来工资从1500元至3000元不等。期间交通花费1000元。原告嘉陵48助力摩托车于3月2日花3400元购买,被鉴定损失为2380元,鉴定花费200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诉讼请求清单,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结算单、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2、门诊票据7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票据3张、门诊病历,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4张、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单据30张,茌平大鹏车业有限公司收据、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车损鉴定书、茌平县物价局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户口本,茌平县振兴酒家证明、营业执照,吴吉勇房产证、出庭证言;被告侯长海提交的收条3、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被告张久俊是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雇主侯长海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侯长海的被挂靠单位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侯长海承担的部分连带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视神经损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个月6天;但当时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尚未治疗终结,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11视神经损伤90日、5.1.17眶壁骨折90日、5.3.2鼻骨骨折30日、10.2.15髌骨骨折120日,B.3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但应有鉴定人员意见;所以鉴定报告中8个月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时间1个月的后续治疗期间应予认定;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日(25755/36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县城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结合目前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则,所以原告要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确定,原告要求3000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616.66元、后续治疗费(1000至1500)元+【(1500至3500)×2+(800至2600)元×2】×3次+(15000至18000)元=29800至56100元,取中间数为42950元,从照顾受害者利益出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30)、营养费60×每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9051.2元(70.56×270)、护理费15308.5元(170天×90.05)、残疾赔偿金51510(25755×20×10%)、车损2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051.2元、护理费15308.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损2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249.7元;其余损失医疗费29616.6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3246.66元的50%为41623.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奇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051.2元、护理费15308.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损2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249.7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延奇医疗费29616.6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3246.66元的50%为41623.33元。三、被告侯长海赔偿原告吴延奇鉴定费1850元的50%为92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吴延奇退还被告侯长海39075元。被告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连带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吴延奇负担500元、被告侯长海负担3000元;法院专递费360元由被告侯长海负担。被告临西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侯长海负担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