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余明兰与黄洪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洪成,余明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成。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兰。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洪成因与被上诉人余明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余明兰与黄洪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8日,赵某经黄洪成介绍向余明兰借款,向余明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明兰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黄洪成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3年5月,余明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洪成履行担保义务,归还余明兰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黄洪成对余明兰陈述的借贷事实及黄洪成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黄洪成提出上述借款,赵某已归还余明兰85000元,赵某实际只欠余明兰15000元。为此,黄洪成提交了一份证明,该份证明载明:“2012年9月前后,余明兰委托我向赵某催收借款,赵某向我支付了现金肆万存我卡壹万,转到我卡壹万伍仟元,合计共收到陆万伍仟(¥65000元),特此说明。证明人陈某甲、周某。2013年6月25日”。余明兰认为此证明不能证明黄洪成的主张。黄洪成还提交了银行卡存款记录、转帐记录等,用以证明赵某将20000元存入刘某的银行卡,将25000元存入了周某的银行卡。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银行卡存款记录、转帐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向余明兰借款,黄洪成为赵某作保证担保,三方未明确约定该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故视为黄洪成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而赵某不履行债务时,余明兰既可以要求赵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黄洪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黄洪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赵某进行追偿。余明兰请求黄洪成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余明兰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余明兰与赵某对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黄洪成只应承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余明兰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黄洪成抗辩赵某之前已归还余明兰8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黄洪成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黄洪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余明兰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洪成负担。宣判后,黄洪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赵某向余明兰借款10万元,黄洪成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赵某已向余明兰归还85000元。被上诉人余明兰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黄洪成为证明赵某向余明兰还款85000元,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赵某通过黄洪成的介绍向余明兰借款10万元,后分批给了余明兰利息20000元左右,均是分批按月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96000元。赵某于2012年5月转帐10000元给刘某,同年7月转帐10000元给刘某。2012年8月20日左右,余明兰又让周某、陈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二号路一家旅社强行将赵某关了一夜,第二天上午,赵某让朋友陈某乙送了40000元,支付给周某,同年9月25日左右,赵某通过农业银行转帐25000元给周某。经双方当事人对赵某证人证言质证,黄洪成认为借款本金为96000元,赵某证人证言和周某、陈某甲的证明以及汇款凭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赵某已经向余明兰还款85000元。余明兰认为,从证人赵某证言可以看出其对借款事实是明确承认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明兰让别人向赵某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向余明兰归还借款和利息。二审中,余明兰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赵某向刘某借款25000元,证明赵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款纠纷,赵某向刘某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借条经黄洪成质证,黄洪成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赵某向刘某打款20000元,但余明兰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故余明兰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洪成主张赵某已向余明兰还款85000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洪成上诉主张赵某已向余明兰还款85000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黄洪成提交了赵某向刘某转帐20000元的记录,并主张该2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余明兰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余明兰在二审中提交了赵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刘某与赵某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赵某虽交付给刘某20000元,但黄洪成不能证明该20000元系赵某归还余明兰本案所涉借款。故对黄洪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黄洪成上诉主张赵某通过陈某甲、周某向余明兰归还借款65000元。为此,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虽称向陈某甲、周某还款65000元。但陈某甲、周某是否代余明兰收取该65000元,陈某甲、周某应到庭进行陈述并经当事人质证,但陈某甲、周某在法庭通知的期限内没有出庭作证,黄洪成仅提供了陈某甲、周某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甲、周某代余明兰收取该65000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给付陈某甲、周某65000元就是归还余明兰本案所涉10万元的借款。对于黄洪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黄洪成主张赵某的证言证实实际借款只有96000元,提前扣除了4000元利息,但余明兰不予认可,且黄洪成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伊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