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仲从利与高金超,郇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从利,高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仲从利被告高金超原告仲从利诉被告高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从利委托代理人仲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从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8日被告高金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久拖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高金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金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金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仲从利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高金超2011年8月28日”。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仲从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蒋大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玛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