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菲与王鸿玲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菲,王鸿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赵菲,女。委托代理人赵XX(系原告父亲),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X(系原告姑姑),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鸿玲,女。委托代理人卢XX(系被告丈夫),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菲与被告王鸿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荆X,被告王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外公王淑洲于2010年2月去世,其婚生连个儿子、两个女儿。大儿王国庆、小儿王建成、大女王抗美(已于1991年病逝)、小女王鸿玲。2013年3月,被告三兄妹想把王淑洲留下的三套房产分了(因外公没有留下遗嘱),经协商他们三人每人一套房子,三人共凑100000元钱给原告(原告代母亲王抗美继承)。公证结束时,他们付原告70000元,并约定剩余30000元第二天给原告,后又改为4月15日前给。到期后,又说上述房屋过户后给。今年四月底,三套房产都已过户完毕,余款30000元至今未给。为���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鸿玲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给原告写的,但这是替郭某写的,被告没有欠原告钱。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鸿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分家时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2、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鸿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欠款付清。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鸿玲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原告的姥姥、被告的母亲)出庭作证称:因为证人不会写字,欠条是被告代替证人写的。在给房子办理过户时,证人就不同意给原告钱,但是为了办理过户,孩子就凑了70000元给原告,剩下的30000元应该是证人给,但是证人现在没有钱给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鸿玲系原告赵菲的姨妈。原告的母亲王抗美系被告王鸿玲的姐姐,王抗美于1991年病逝。原告的外公王淑洲与外婆(姥姥)郭某婚生四个子女,大儿子王国庆,小儿子王建成,大女儿王抗美,小女儿王鸿玲。王淑洲于2010年2月去世。王淑洲与郭某有三套房屋,王淑洲去世后经全家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该三套房产分别过户到在世的三个子女名下每人各一套,原告赵菲代其母亲王抗美继承,给原告100000元。全家人协商一致后,对房屋问题办理了公证,同时交付给原告7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王鸿玲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菲分家款(叁万元)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王鸿玲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鸿玲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4月15日之前,把分家款,欠赵菲余款一次付清。(此保证书,与赵菲手中的欠条合为一致)。保证人:王鸿玲。2013年3月26日”。上述30000元欠款被告王鸿玲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鸿玲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条,该欠款系郭某与其子女分家析产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应付给原告的100000元中尚欠的30000元,既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此欠条及保证书,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所称的“因为证人不会写字,欠条是被告代替证人写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菲人民币30000元。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鸿玲负担。因原告已缴纳,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