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宜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庞洪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宜飞,庞洪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胡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宜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洪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宜飞、庞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庞洪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港虹东路口时闯红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宜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宜飞及电瓶车上乘员曹孟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庞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孟丽、王宜飞无事故责任。王宜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637元,休息30天,交通费2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王宜飞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庞洪飞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8819元。庭审中,王宜飞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庞洪飞赔偿医疗费637元、误工费28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19元,要求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庞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孟丽、王宜飞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王宜飞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核定王宜飞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7元、交通费200元。对王宜飞主张误工费288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王宜飞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王宜飞的损失,应由庞洪飞按责赔偿;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宜飞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37元、误工费28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宜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庞洪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建休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半年以后补开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因为受伤休息并因此导致收入有所减少,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宜飞二审辩称:1、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也未能联系上上诉人。病假条是补开的,但也是上诉人临时要求提供被上诉人才去补开的,医生根据就诊当时的情况酌情确定的时间。2、被上诉人受伤后,医院开的单子上对用药、误工等都有所记载,人受伤后都需要休息的。被上诉人庞洪飞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王宜飞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王宜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及休息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该误工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结合王宜飞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认定其误工费为2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