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必前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前,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308号原告陈必前,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军,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基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坡镇向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明,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钧,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陈必前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正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明、赵国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必前起诉称:2011年9月,原告陈必前带领施工队,经湖北楚燕施工队介绍进行正方公司下设的北京市通州区宏鑫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宏鑫项目部)承揽的北京市通州区宏鑫花园一号楼(1-11层)室内实施精装修工程,总价为1364345元(含材料款)。2012年7月18日,原告陈必前与宏鑫项目部签���结算协议书,确认宏鑫项目部欠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70544元。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正方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陈必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正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44元;2、正方公司承担原告陈必前索款所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3、正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正方公司答辩称:原告陈必前是李先锋找来的一个施工队,李先锋是湖北楚燕公司的人,李先锋持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要与正方公司签订合同,后来合同没有签订。此后,原告陈必前的施工队不能满足工程进度,正方公司要求其退场,双方即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陈必前与正方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原通州宏鑫花园1#楼1层-11层的室内精装修工程,为正方公司对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燕公司)劳务施工发包。楚燕公司的委托人为官建中/李先锋。但因楚燕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劳务合同迟迟未能签订。但正方公司宏鑫项目部一直与李先锋就本项目进行合作。进场施工后,李先锋将本工程的劳务整体转包给原告陈必前,后因李先锋及原告陈必前的原因,致使施工进度不能满足正方公司要求,故经双方协商,原告陈必前施工人员撤场,并对现场结算及责任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李先锋全权委托陈必前/李清海与正方公司宏鑫项目部洽谈结算事宜,原告陈必前对其提供正方公司的李先锋对其结算委托书的法律责任负责;2、原告陈必前与宏鑫项目部协定至原告陈必前撤场时的工程价款为1364345元;3、工程施工过程中,正方公司向李先锋支付的工程款762033元,原告陈必前承认正方公司对其支付;4、协议签订后,正方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即1159694元,因原告陈必前中途退场,双方���定正方公司一次扣除工程维保金34109元,余款170544元,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由宏鑫项目部向原告陈必前支付,协议签订后所有付款由原告陈必前向宏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5、双方协议签订后,正方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陈必前及时支付,若后期再出现李先锋、李清海或别的分包人及原现场别的施工人员再找宏鑫项目部承担责任,其责任一律由原告陈必前承担,宏鑫项目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正方公司未向原告陈必前付款。2012年7月9日,李先锋出具委托书载明:李先锋委托李清海、陈必前作为与正方公司落实一切工程中各项业务事宜以及结算和领取该工程应得的全额工程款,帐由李清海、陈必前结款项,及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如有纠纷,一切由李先锋承担。2011年10月28日,��燕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官建中、李先锋作为代理人,负责宏鑫花园1#楼室内精装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劳务费结算事宜。楚燕公司未与正方公司就宏鑫花园工程签订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方公司认为其系与李先锋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必前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协议书》,正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必前与正方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李先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陈必前有权与正方公司进行结算、并领取工程款,根据《结算协议书》,正方公司应当将工程款向原告陈必前进行支付,且考虑到原告陈必前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本���认为,原告陈必前有权要求正方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陈必前要求正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先锋与原告陈必前的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陈必前要求正方公司给付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必前工程款十七万零五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陈必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五元,由原告陈必前负担三十元(已交纳),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