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朝平与赵翠云、娄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平,赵翠云,娄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822号原告:王朝平,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安,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翠云,女,1954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继祥,男,1945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平与被告赵翠云、被告娄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安、刘静与被告赵翠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娄继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翠云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赵翠云以手头资金困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整,但至今被告赵翠云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娄继祥与被告赵翠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翠云辩称,一、原告诉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通过被告赵翠云转账投资到郭永清处的投资款;二、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涉案金额又如此巨大,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该方面证据的缺失也能说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娄继祥辩称,被告娄继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存在,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赵翠云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0万元,该汇款的转账业务回单摘要部分注明“借款”字样。二、2012年7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赵翠云通过银行转账付款60万元,该汇款的转账业务回单摘要部分注明“借款”字样。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7年4月6日。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回单7份、夫妻关系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为转移标的钱款的所有权。本案中,结合原告向被告赵翠云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业务回单记载的款项用途,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翠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翠云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为投资款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娄继祥与被告赵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娄继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继祥、被告赵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与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梦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