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零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宝马越野车,行驶至绍兴市区环城北路老汽车北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ml。当日凌晨,被告人蔡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零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宝马越野车,行驶至绍兴市区环城北路老汽车北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ml。当日凌晨,被告人蔡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因吸毒于1010年12月1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日,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人蔡某的驾驶证被处以自动注销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执法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蔡某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说明,绍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拘留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系在戒毒期间驾驶证被自动注销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