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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与余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余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吴家荣,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正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渺,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上诉人余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王当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邵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购买湘EB12**大卡车一台,购价292,800元,首付12,800元,约定到2012年8月付完,王当槐办理好购车手续,当即把车提走成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并独自经营使用。2012年3与23日中午1点左右,王当槐驾驶天龙牌大卡车(车牌号:湘EB12**)向桂阳县青兰乡胜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红旗工区运送货物途中,快到胜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红旗工区时,车辆坏了停在公路上,王当槐向余正军电话联系,余正军是一名车辆修理工,很快来到车辆停放的公路上,并即对车辆进行查看,走到车辆尾部时,车辆上的一矿斗从车上掉了下来,砸伤了余正军的右脚,造成损伤。王当槐当即租车把余正军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余正军右下肢进行了截肢手术,后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配置普通型假肢,假肢单价26,000元,公司说明假肢4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20%,现时人均寿命73.5岁。余正军的伤残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级伤残。王当槐所购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余正军夫妻于2012年8月3日生另一男孩余文康。对于余正军各项损失,其于2012年4月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桂法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对余正军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赡养费)作出了处理。因余正军进行了截肢,对于截肢后续治疗及残疾用具费,上述判决未作处理,但在判决书上写明可另行起诉处理。余正军认为由于其损失在上述案件中未完全赔付到位,特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余正军与王当槐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王当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2)桂法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余正军无责,王当槐车辆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由于王当槐在上述判决中对交强险及部分商业责任险(62,024.32元)进行了赔付,余下部分王当槐可在237,975.6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余正军提出的继续治疗的残疾用具辅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余正军要求的其他损失赔偿,因在上述案件处理时,已作赔付处理,其请求不予支持。余正军所配假肢费用为26万元(26,000×10),维护费208,000元(5200×40),合计468,000元,扣除20%绝对免赔率,余下374,400元,再扣减1000元免赔款,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应赔付的数额有37,3400元,由于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还有237,975.68元,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赔付原告余正军配置假肢费和维护费合计237,975.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原告余正军承担。”判决后,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当槐所驾驶的大卡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没有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而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1000元。本次事故上诉人的赔偿限额为在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万元;商业险部分,最多承担30万×80%-1000元=239,00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总赔偿限额为35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原审法院经历两次诉讼,第一次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部分承担12万元,商业险部分承担62,024元,对于残疾辅助用具的费用未进行处理,那么上诉人应当还剩下176,975.68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了237,975.68元的赔偿责任,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61,000元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只需要承担176,975.68元的赔偿款,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余正军负担。被上诉人余正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保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赔偿标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正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要确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保险金赔付的具体金额,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以涉案受害人的损失来作为计算免赔率的基数还是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作为计算免赔率的基数。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该合同条款中并未直接表述计算免赔率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基础上予以扣减。同时从保险合同订立的可预见性及可期待性来说,投保人在订立相应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其所期待的是事故发生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所能获得的最大的补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主张以责任限额作为计算免赔的基数,实质上是降低了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突破了保险合同对于责任限额的约定,属于对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改变,同时在受害人的损失额度超过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大大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对于免赔额的计算问题系对相关格式条款的不同理解,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正军在本案中的损失金额为468,000元,扣减20%的免赔率以及绝对免赔额1000元后即373,400元,超过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30万元的责任限额,因被上诉人余正军另案中已获得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款62,024.32元,故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给付金额为30万元-62,024.32元=237,975.6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杨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