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闫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又名刘某,网名刘逍遥,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郭兴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闫某在长沙通过手机“陌陌”搜索到被害人唐某某,二人通过网上聊天相识,被告人闫某谎称名叫刘逍遥,曾在国外生活十余年,三年前回国,现在一家外资企业做管理,在上海、香港、常德等地均有房产,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想找一个女子闪婚,骗取了唐某某的信任,且同意与其闪婚。当晚,被告人闫某便到唐某某居住的宿舍,谎称带她回常德老家见父母,同时骗取了唐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在假意带唐某某回石门县见父母的途中,多次支取被害人唐某某信用卡中现金7574元。后因被害人唐某某发现被骗,被告人闫某返还被害人200元回家路费。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亲属已主动向本院退赔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外逃,2013年7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7374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郭兴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