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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钟深水受贿罪,钟深水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深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深水。辩护人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诉字(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深水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萌、代理检察员张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深水及其辩护人胡江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深水于1997年4月任西郊办事处党委委员、常务副主任;1997年6月兼任东阳市XX镇XX工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1997年7月兼任东阳市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1年6月任东南郊办事处党委委员、副主任;2001年12至2012年,任城东办事处塘西片副片长;2001年6月调离后仍然负责处理XX工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一)滥用职权事实:东阳市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徐某甲(另案处理),在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油麻山背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为达到不交纳130余万元国有土地出让金余款的目的,采用重复抵扣、涂改发票金额、用其他地块土地出让金发票冒充等方式伪造发票复印件12份,共计金额1380350元,其中虚列国有土地出让金1314420元。2005年下半年徐某甲自行打印了一张其已向管委会全部交清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证明,并找被告人钟深水签字。被告人钟深水作为处理管委会土地、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的主要人员,在明知徐某甲未交清该地块出让金的情况下,仍在该证明上签字,随后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盖了“东阳市XX镇XX工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徐某甲将该证明交到东阳市国土局。东阳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在结算油麻山背地块出让金时,根据该证明和伪造的发票复印件等资料,将徐某甲虚列的1314420元土地出让金作为应扣减征地成本予以减扣,并于2006年4月26日为该地块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受贿事实199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钟深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徐某甲所送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54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钟深水已退赃人民币40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深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未交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仍然徇私舞弊,故意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在虚假的证明上签名,造成国家应当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未收缴,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钟深水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钟深水辩解,(一)1998年下半年,XX公司没向管委会征用过油麻山地块,徐某甲自行打印了内容为已向管委会上缴了一百三十多万元的土地出让款的证明,让他陪同到管委会盖章。他看了证明,请示了当时分管领导,财务人员看了证明进行了核对,让他签字,后盖章。(二)他向徐某甲购买红砖,讲好出厂价每块0.155元,实用五万块砖,曾向徐某甲结账,其不肯收钱,后他在徐某甲乔迁时,送红包8000元作为支付红砖款;2000年春节前所送20000元现金,是徐某甲为感谢他和公司员工的奖金;2012年中秋节前后,徐某甲不是来统一口径,而是来问那块地的出让合同是否有效,并讲2006年土地使用权证已做,他才知油麻山背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已做。辩护人胡江榕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钟深水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从职责范围看,2001年6月钟深水已经调离管委会,职务自然免除。事发时间是2005年,在四年多时间里,对于受让涉案地块的债权催讨不是其职责。2、从单位工作流程看,单位事务不是钟深水一人说了算,财务人员和当时分管领导都要把关核实,如没核实,作为财务人员和分管领导都失职,钟深水的行为是违纪行为。3、从损害后果看,无证据证明历史遗留问题小组成员向徐某甲催讨过出让金。钟深水的行为不是直接导致土地出让金无法收回的原因。涉案地块是由管委会先出让给广厦,XX公司以转让的方式从广厦取得土地。土地出让金没有收取,没有催讨是一方面原因;历史遗留问题、缴纳主体难以确定也是另一方面原因。因此,钟深水签字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对于受贿部分:1、对于红砖款,钟深水要与徐某甲进行结算未成,应按钟深水的辩解予以认定。2、对于职工发福利的20000元,钟深水和徐某甲都证实是给职工发奖金,可相互印证,指控系个人受贿不能成立。3、对于香烟票和好乐多卡的问题,在案发前钟深水就已在纪委谈到。4、钟深水已退清全部赃款,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9日,被告人钟深水任东阳市XX镇西郊办事处副主任,同年6月6日任东阳市XX镇XX工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后兼任东阳市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调XX镇东南郊办事处工作,2001年12月调东阳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工作。2001年4月工作调动后,仍负责处理东阳市XX镇XX工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被告人钟深水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徐某甲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540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一)受贿事实(1)1999年上半年,徐某甲的弟弟徐某乙经营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和隔壁葛某经营的宏达轿车维修中心拆迁后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均通过被告人钟深水帮忙所购,后为感谢被告人钟深水在土地安排、土地平整等方面给予的帮忙,葛某通过徐某甲送给被告人钟深水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钟深水予以收受。(2)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钟深水家建造楼屋,徐某甲为感谢其给予的帮忙,送其建房所用砖头共50000块,计价值人民币10100元。(3)2000年春节前,徐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钟深水在处理所购地块上给予的帮忙,在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深水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钟深水予以收受。(4)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深水到徐某甲经营的XX砖瓦厂办公室玩时,徐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钟深水在处理油麻山背地块上的帮忙,送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钟深水予以收受。(5)2012年中秋节前后,因他人上访反映有关油麻山背地块的问题,徐某甲为得到被告人钟深水的帮助,以应对纪委的查案,先后送给被告人钟深水8条硬壳中华香烟的烟票1张及1000元的好乐多购物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440元,被告人钟深水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钟深水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钟深水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45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葛某、厉剑、李某的证言、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烟草公司东阳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抓获经过、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款结算票据、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钟深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钟深水及其辩护人胡江榕在庭审中对收受红砖一节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行贿人徐某甲证实因感谢钟深水的帮忙,在其来结账时,不收红砖款;被告人钟深水供述去向徐某甲结算时,徐某甲不肯结收红砖款,两者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深水辩解送红包8000元,得不到徐某甲的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节事实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钟深水及其辩护人胡江榕在庭审中对2000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20000元一节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深水辩解该款系徐某甲为感谢其和职工而送的奖金,其发给下属工作人员,得不到当时工作人员厉剑、李某的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节事实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钟深水及其辩护人胡江榕在庭审中对2012年中秋前后收受徐某甲烟票、购物卡一节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深水系负责处理东阳市XX镇XX工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的主要人员,徐某甲送其财物,为涉案油麻山背地块的问题找其商量,应对纪委查案,是否为统一口径,钟深水在纪委时有无交代,均不影响对被告人钟深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节事实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滥用职权事实:2005年下半年,徐某甲(另案处理)在为东阳市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向东阳市国土部门申办油麻山背地块(即现XX公司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为达到不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余款130余万元的目的,采用其他地块土地出让金发票冒充,重复抵扣、涂改发票金额等方式,伪造发票复印件12份,共计金额1380350元,并自行打印了一张证明,内容为“东阳市XX镇XX工贸区在1993年至1997年收到徐某甲、徐某丙、东阳市能源物资公司交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共壹佰叁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该款属于现东阳市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已全部付清”,并找被告人钟深水帮忙。被告人钟深水作为处理管委会土地、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的主要人员,在明知该宗土地出让金未交清的情况下,为徇个人私情,仍在该证明上签名,随后由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加盖“东阳市XX镇XX工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徐某甲将该证明交到了东阳市国土局。东阳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在结算油麻山背地块出让金时,根据该证明和伪造的发票复印件等资料,将徐某甲虚列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应扣减征地成本予以减扣,并于2006年4月26日为该地块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致国家财产损失达人民币130余万元。案发后,徐某甲已向东阳市纪检部门退缴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甲、石某、蒋某、何某、厉某、李某、胡某、徐某丙、徐某丁、王某、徐某戊、徐伟民等的证言、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统一收据、往来款结算票据、东阳市财政收款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东阳市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XX街道笠里、陶村建设用地资料、地籍资料、徐某甲、徐某丙在XX大道用地地籍管理资料、东阳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在XX大道用地、XX街道万寿路用地地籍管理资料、浙江神华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在XX街道万寿路用地的地籍管理资料、钟深水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XX镇委文件、干部任免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关于要求撤销XX工贸区的请示、工资发放清册、小车费用报销单、纪检部门开具的预收款票据以及被告人钟深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深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5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钟深水及其辩护人胡江榕在庭审中对滥用职权部分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深水系负责处理东阳市XX镇XX工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的主要人员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甲、石某、何某、李某、胡某等的证言证实,并有工资发放清册、小车费用报销单等佐证,被告人钟深水也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深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未交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为徇个人私情,在虚假证明内容的证明上签名,致徐某甲得到东阳市XX镇XX工贸开发区管理委员盖章的证明,使用虚假的发票复印件用于扣减出让金,造成国家应当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未收缴,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滥用职权部分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深水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深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深水已退出受贿犯罪所得;徐某甲已退缴赃款,被告人钟深水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损失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深水犯受贿罪,判处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二、暂存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由被告人钟深水退缴的赃款人民四万元,暂存本院由被告人钟深水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四十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益明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