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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上林塘黄某家后门的路边,将郑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王野牌黑色助力车盗走,并将该车推到安山村上林塘的一个临时垃圾场边。后郑某、黄某追至该垃圾场边,陈某弃车逃离,该助力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石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