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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甲、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钱某甲,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讼代理人钱甲。被告人钱某甲。2010年8月26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乙。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甲、被告人钱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马某在象山县××街道大碶头街三江超市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在旁围观的被告人钱某甲亦与马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遂相继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马××发生相打,其后马某至其开于该处的裁缝店内拿了一把剪刀与黄某甲再次发生相打。被告人黄某甲随后亦纠集来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并由黄某丙等人再次对马某进行殴打。上述相打行为造成马某左侧第六、七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第二肋骨骨折,均未达轻伤程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损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赔偿医疗费某某民币3572.59元、误工费某某民币30000元、护理费某某民币3600元、交通费某某民币600元、营养费某某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46772.5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证明、象山县××街道大碶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均称愿意赔偿。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预缴赔偿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马××在象山县××街道大碶头的三江超市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旁围观的被告人钱某甲亦参与而与马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钱某甲即用拳头殴打马某脸部,马某用拳头还击,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遂相继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马某发生相打,后马某至其经营在该处的裁缝店内拿了一把剪刀与被告人黄甲再次发生相打,被告人黄某甲随后电话纠集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黄某丙等人赶至现场再次对马某实施殴打。期间,马××及被告人黄某甲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6、7肋骨骨折,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第2肋骨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均未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由于本次受伤,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次及至宁波市医学会咨询1次,支出医疗费某某民币3476.38元,花去交通费某某民币600元。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休息至2013年8月11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已向本院预缴人民币4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交和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许,他在其××象山县××街道大碶头的裁缝店里看到妻子陈某与黄某甲在蒋某乙经营的水果摊旁谈铁皮屋的事,当时钱某甲站在水果摊的另一侧,他听到黄某甲骂他们夫妻,他就过去质问黄某甲,旁边的钱某甲也与他争执起来,后钱某甲一拳打在他的面孔上,他也还手打钱某甲,这时黄某甲拉住他的手,他就抽手打黄甲,接着黄某甲也用拳头打他的头,用脚踢他的脚,他就还手和黄某甲相打,站在一旁的钱某甲用脚踢在他的左胸部靠腰的地方,他也用脚踢钱某甲,后被阿某等人拉到自己的裁缝店,他在店里拿出一把裁缝铁剪刀想找钱某甲拼命,但手中的剪刀被阿某夺下,接着他出了店想找钱某甲理论,这时从东面过来一辆小车,下来三四个年青人参与打他,他的头部被打了好几下,后他逃回店里。他欠黄某甲的人民币2000元搭棚费没给黄某甲。在这次相打过程中,他和黄某甲拉扯过,打过黄某甲,掐过黄某甲的喉咙,还把黄某甲的衣服拉破,黄某甲也把他的衣服拉坏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30分许,她在象山县××街道大碶头的由蒋某乙经营的水果摊买水果,黄某甲走过来用手指着她说她夫妻俩说话不算数,是垃圾,她回应称欠着的搭棚费人民币2000元会给黄丙的,她的丈夫从店里出来说了句把棚子拆回去算了,在旁边的钱某甲就一边骂一边走过来对马某拳打脚踢,先是打了一拳在马某的脸上,后用脚蹬了马某的肋骨部位,马某也还手了,过了几分钟,黄某甲也参与打马某,后来又有三四个人过来打马某,马××从自家的裁缝店里拿出一把裁缝剪刀,但很快被旁边的人夺下了的事实。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许,他在象山县××街道大碶头菜场里,看到黄某甲、钱某甲和马某在三江超市门口吵架,之后黄某甲和马某互相之间拉来拉去,钱某甲推了马某一下,他和旁人连忙上去把他们拉开。过了会,马某从自家的裁缝店拿了把剪刀,他把马某拉住让他不要出去,但马某一定要出去,他拉不住,马某就冲出去,后来黄某甲把马某拉住,马某用剪刀戳、敲黄某甲,至于打到什么地方他没看清,黄某甲也还手打马某,当时场面很乱,人很多,后马某的剪刀被徐某乙夺走了,没过一会他们两个人都被人拉开的事实。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许,她在象山县××街道大碶头的三江超市的自己经营的水果摊卖水果,她看到黄某甲和马某好像为了2000元的搭棚费在吵架,吵着就拉扯起来,他看到钱某甲也过去了,推了马某一下,其他怎么打的她没有看清的事实。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许,他走到象山县××街道大碶头的三江超市门口时看到黄某甲和马××在打架,二人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拳,他连忙过去把马××拉到其自家的裁缝店让马某别打了,马某的妻子陈某也劝马某别打了,马某拿起剪刀还想冲出去,他就把剪刀夺下,之后他就出去吃水果了,后听说黄某甲又和马某打起来了的事实。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街道大碶头菜场处的兆丰宾馆的经营者。2013年4月25日19时许,他的儿媳妇跑过来对他说在三江超市门口有人在打架,他出去看到马某拿着一把剪刀站在水果摊旁边,他连忙跑过去把马某手里的剪刀夺下,并让大家别打了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许,他在象山县××街道大碶头的菜场旁的药店里管店时,看到马××和黄某甲、钱某甲好像因欠黄某甲2000元的搭棚费在吵架,后马××想过去打钱某甲,黄某甲把马某拉住,马某用拳头打黄甲的脸,黄某甲也用拳头打马某的嘴唇,之后马某跑回店里拿了把剪刀出来,想用剪刀戳钱某甲,钱某甲连忙跑开去捡了把扫把,黄某甲看到后去夺马某手里的剪刀,马某用剪刀划了黄某甲的大腿一下,当时菜场周围很多人都在拉黄某甲和马某,在拉的时候马某用剪刀柄打了黄某甲胸部一下,黄某甲也用拳头打了马某胸部,之后马某手上的剪刀被徐某乙夺走,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的事实。8.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许,他路过象山县××街道大碶头的由蒋某乙经营的水果摊时,看到黄甲与马某两人用拳头相互打来打去,他们俩身上、嘴角上都有血,他们就把两人拉开并把马某拉到店里,拉开卷帘门把马某关在里面,他看到黄某甲拿出手机打电话称其在大碶头打相打,叫几个人过来,他就劝黄某甲但黄某甲不听。过了十多分钟,驾驶过来一辆小车,车上下来的人跟着黄某甲一起冲到马某店,把卷帘门拉开,进去对马某拳打脚踢的事实。9.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许,他在象山县××街道大碶头菜场里买菜时,看到钱某甲、黄某甲和马某用拳头拷来拷去地在打架,旁边很多人在拉架,他过去把马某拉到马某的店里并把卷帘门拉上不让马某出来,后他就回家了的事实。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晚上,他驾车路过象山县××街道上余村老年协会时,黄某丙把他车拦下让他把黄某丙和蒋金甲到丹东街道大碶头,后他们到了丹东街道大碶头菜场,他看到黄某甲跟一个人在吵架,旁边围着很多人,黄戊和蒋某丙先后下车走到黄某甲处,他下车并站在车旁,黄某甲和对方吵着就向对方冲过去,黄某丙、蒋某丙也跟着黄某甲冲向对方,并推对方,还用拳头拷对方,后被旁人拉开,他就驾车走了的事实。1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晚,他接到黄道存××电话××黄道××街道大碶头吵起来了,让他过去,后他到丹东××××村老年协会找到蒋某丙想让其驾车,刚好看到黄某乙驾车过来,遂拦下黄某乙的车子让黄某乙送他和蒋某丙到丹东街道大碶头,到了××街道××碶头××江超市旁,他看到黄某甲站在水果摊旁,马某站在菜场大门口正前处,中间隔了很多人,他就上去责问马某,他用手指到马某的嘴巴处,马某就用手格开,他就用拳头打了了马某的胸部,马某也用手打他的胸部,他们两个人就对打起来,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后来马某双胞胎兄弟也来了,但警车也来了,黄某乙一直没有围过来过,蒋金乙没有打过他也没注意到的事实。12.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晚,他在象山县××街道上余村老年协会打台球,黄某丙过来让他驾车送其去丹东街道大碶头,刚好看到黄某乙驾车过来打台球,黄某丙遂拦下黄某乙的车子让黄某乙送他和黄某丙到丹东街道大碶头,在车上黄戊告诉他黄某甲同别人吵架了,到了××街道××碶××江超市旁,他们下了车,他看到黄某甲和一个大碶头人在吵架的事实。13.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马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6、7肋骨骨折,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第2肋骨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均未达到轻伤程度的事实。14.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钱某甲的劣迹情况的事实。1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实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已向本院各预缴人民币23500元的事实。16.门诊病历,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次受伤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次及至宁波市医学会咨询1次的情况,及被告人黄某甲治疗情况的事实。17.医疗费发票,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次受伤,花去医疗费某某民币3476.38元的事实。18.医疗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次受伤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3年8月11日的事实。19.交通费发票,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为治疗花费交通费某某民币600元的事实。20.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1.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许,他在象山县××街道大碶头街自己的烟酒店里,听到黄某甲和马某夫妻在他店旁边水果摊边争吵,他就过去了,看到马××情绪蛮激动的,当时马某的话蛮难听,他就讲钱是要付的,后他和马某就吵起来,他就一拳打在马某的面孔上,马××也还手打他,黄某甲看到后就过来拉马某,马某就动手打黄某甲,黄某甲和马某就对打起来,他冲过去一脚踢在马某的肋骨处,接着马某跑回自己的裁缝店拿来一把裁缝剪刀来戳他,但被旁人夺下,他当时从旁边捡了一根扫帚站在旁边准备对打,但被妻子夺下,后他妻子把他拉回了店里的事实。2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4月25日19时许,他在象山县××街道大碶头水果摊买水果时看到马某、陈某某夫妻就向陈某讨要人民币2000元的搭棚费,后他和马某夫妻吵起来并对骂,旁边的钱某甲也与马某对骂起来,钱××就一拳打在马某的脸上,马某也还手打钱某甲,他看到后就上前拉住马某的胳膊,马某也用手拉住他胸前的衣服,他劝马某不要动手有事好商量,但马某和钱某甲继续在对骂,钱某甲从右侧冲过来一脚踢在马某的左肋部,他们两人就相互松手了,马某跑回裁缝店拿了一把裁缝剪刀要戳钱某甲,他看到后就拦马某想把马某手里的剪刀夺下,在夺的过程中他的右胸被马某的剪刀砸了一下,左大腿根部被马××刀戳了一下,马某手里的剪刀被旁边的徐某乙等人夺下,他被戳后火大了就边骂边动手打了马某,他是用拳头打在马某的嘴巴、左肩处,马某往他的右大腿处踢了一脚,后被他人拉开了。马某拿出电话在打电话叫人,他也拿出电话打给弟弟黄某丙讲其在大碶头跟别人吵架了,让其来一下。后黄戊、蒋某丙、黄某乙驾车过来,马某从店里出来,黄某丙就指着马××对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预缴赔偿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甲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医疗费某某民币3476.38元、误工费某某民币12577.41元(按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106天计算,即43309元/365天×106天)、交通费某某民币600元、营养费某某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8453.79元,为合理赔偿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某甲、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53.7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