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骏与赵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骏;赵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823号原告周骏,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华,男,1963年3月6日出生。原告周骏与被告赵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亚力、韦铁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骏及委托代理人南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骏起诉称:2010年开始,赵凤华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周骏借款,后又用周骏的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用作工厂生产流动资金和生产备用金。赵凤华无力偿还所欠借款,以致周骏的房屋被债权人拍卖。赵凤华未能偿还欠周骏的款项,2011年9月1日赵凤华向周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赵凤华未能偿还欠款,周骏诉至法院,要求赵凤华偿还欠款2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凤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赵凤华向周骏出具借条,载明自周俊处借款4万元。2010年7月19日,赵凤华再次出具借条,载明自周俊处借款9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2011年2月28日,赵凤华再次出具借条,载明自周骏处借款8万元,2011年3月5日还清。2011年3月20日,赵凤华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欠周骏8万元2011年3月2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共计10万元。周骏称为赵凤华向高利贷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赵凤华每向高利贷借款一次则向周骏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据,故形成了以上4张借条,周骏并未向赵凤华实际支付上述金额。2011年3月25日,周骏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用抵押的财产(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房产)估值250万元,抵押率74%,典当额度为185万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典当贷款最高额为185万元;本合同下贷款到期后甲方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形成绝当。形成绝当后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依约开展绝当处理工作并处分抵押担保物。在绝当情况下,甲方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延期归还贷款本息、典当综合费及其它应结清费用月的百分之零点一;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决定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双方共同确认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之含义、内容、程序、完全明白了解,没有误解。如果抵押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及费用致使绝当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持执行证书和本合同的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对执行的抗辩。2012年1月17日,周骏向中天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185万元。同日,刘喆代理周骏将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15号楼6门102号房产卖予王超凡。2011年9月1日,赵凤华再次向周俊出具借条,载明赵凤华向周骏借款230万元用于赵凤华包装箱厂生产流动资金和生产备用金,于2011年9月1日借款还款为2012年8月30日还清,如不能还清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周骏称赵凤华欠高利贷的款项未能清偿,放高利贷的个人安排周骏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中天公司安排出卖周骏的房屋,当时房屋评估价为230万元,中天公司直接扣除了45万元作为支付给高利贷的利息,其余185万元打入周骏账户后转给了放高利贷的个人。赵凤华清楚此过程,故向周骏出具了230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周骏提交的借条、周骏与中天公司的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骏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在周骏与赵凤华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骏作为债权人要求赵凤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周骏未直接向赵凤华交付230万元的现金,但是周骏陈述的抵押后以房抵债的过程有证据支持,足以采信。赵凤华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赵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骏偿还借款二百三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凤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冯亚力人民陪审员韦铁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