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建东、李媛与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东,李媛,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陈建东,男,汉族。原告李媛(曾用名李媛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东、李媛诉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万保、被告南阳市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二人一起经营位于南阳市中州路与永安路口东北角福达名烟名酒店。2011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李媛签订《南阳市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方的福达名烟名酒店提供安防服务,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祥见协议书)。原告依协议书约定,于同月8日支付给被告1000元安防服务费。2013年2月4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职,再加上被告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致使原告方经营的福达名烟名酒店内的烟及现金被盗(详见被盗清单),造成原告损失惨重。被盗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手续,并商谈赔偿事宜。被告方开始只答应赔偿3000元,后以协议是业务员签订的,等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被盗遭受损失14661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身份证。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合格。第二组:1、2011年10月9日李媛与被告签订合同书。2、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店内烟酒失窃在安防服务范围、期限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违约责任。第三组:1、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立案决定书。2、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立案至今超过三个月未破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1、询问笔录。2、丢失烟酒清单。3、发票。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第五组:告知书一份。被告辨称,(1)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盗窃发生时,监控中心发现报警信号,立即派人到现场,同时报告与原告人联系。因此,被告不存在失职和信号失灵的问题;(2)依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烟、酒和现金不属赔偿项目;(3)根据合同相对性,陈建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主体。综上几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应驳回。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的质证的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主体适格,合同是李媛签的,执照是陈建东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规定,烟、酒不在赔偿范围。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询问笔录显示华泰公司已履行了义务,赶到现场并通知了原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笔录中数额是个约数,公安机关证明没有现场勘查清单,没有合法依据,(有清单,看过清单后)对清单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是自己书写的,对销售清单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盗窃案发生时与进货时间相差一个月,原告进行过商品销售。对第五组证据不了解情况,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证明,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原告个人张贴的告知书,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认可;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告李媛与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签订《南阳市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由被告公司对位于南阳市中州路与永安路口东北角福达名烟名酒(口子窖)提供防盗联网报警服务。该名烟名酒店营业执照是原告李建东的名字,原告李媛与陈建东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南阳市卧龙区福达名烟名酒店。在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后,2013年2月4日该名烟名酒店发生失窃,共被盗烟酒价值146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2011年原告李媛与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南阳市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本案安防合同的对象是福达名烟名酒店,该店营业执照是原告陈建东,陈建东与李媛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店,结合本地经营习惯,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视为二原告的共同意愿。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主体适格。二、根据《协议书》第八条:一、乙方违约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在防护时间内,甲方未布防责任归甲方,甲方已布防的责任归方,如发生盗窃案件,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人员失职。使甲方安防区域内的经营商品遭受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后,超过三个月未破案的。报案记录显示福达名烟名酒店凌晨四点失窃,被告安防人员清晨七点半报警,从失窃到报警过程时三个多钟头,被告方明显存在过错,工作人员失职,造成原告店内材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华泰公司辨称,合同免赔条款规定,烟、酒不在赔偿范围,被告明知二原告经营的是烟酒店却与之签订安防协议书,未尽到告知烟洒不在赔偿范围的义务,同时有违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有理由对该条款作出不同的理解,被告亦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未破案,且证明经济损失14600元,符合合同规定的赔偿条件。三、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60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东、李媛(曾用名李媛媛)经济损失146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东、李媛(曾用名李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二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