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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及其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父母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我于2011年4月26日出生。2012年6月4日我父母经龙港区法院调解离婚,我由父亲抚养,当时我母亲不负担抚养费。由于现在生活变化,故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00元,被告周某辩称,我没有正式工作暂时在保险公司当临时工,每月工资收入1500.00元,我的父母年迈多病,没有房子住,都需要照顾,我只能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双方经龙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现原告)由张锦鹤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00元。被告周某以自己没有固定工作,收入较低为由,每月同意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龙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无论由谁抚养,另一方应给付抚养费。被告以收入过低为由不同意承担过多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400.00元,此款于每月15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文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江人民陪审员 蔡 博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