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郭某甲,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经济开发区,系被告郭某某之父。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经济开发区,系被告郭某某之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及被告郭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之子高某甲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共同接受原告彩礼现金18001元(含见面钱1000元、过六月1000元、定亲10001元、过梳子6000元)及“四金”(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副、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现婚约关系解除,且原告之子高某甲因故死亡,故要求被告郭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现金18001元及“四金”。被告郭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共同辩称:接受原告方定亲现金10001元、见面钱1000元属实,但返还彩礼3900元;接受原告方的四金中的金项链是被告郭某某自己付的款;同时,被告方为原告之子购买鞋帽花费1200元,购买床上用品花费7000元,且给原告之子6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从道梅称:我是媒人,当时定亲现金是10001元,两人一起买的“四金”,花费11000余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媒人陈述的“四金”,钱是谁支付的不清楚。被告提供证人从道梅出庭作证称:当时定亲时,被告方返还彩礼3900元,首饰中,听说被告自己买了“一金”。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当时购买“四金”时证人(媒人)没有在场。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4日,原告之子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定亲,并接受原告彩礼10001元、金戒指一个(8.07克X395元)、金耳环一对(4.5克X395元)、金手链一条(4.73克X375元)。在原告之子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定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之子高某甲即于次日离家出走,后于2013年农历5月16日自杀身亡。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001元及“四金”。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在与高某甲定亲前接受原告见面钱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与高某甲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接受原告方彩礼7101(11001-3900=7101)元及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的彩礼及“三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故该诉求部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系自己购买,且被告坚持认为系被告购买,证人亦称听说被告自己卖了首饰中的一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彩礼现金7101元。二、被告郭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陈某某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或折价673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