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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敖日高、余爱英与陈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日高,余爱英,陈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敖日高。原告:余爱英。委托代理人:黄王晓。被告:陈横。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原告敖日高、余爱英与被告陈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高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俩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王晓、被告陈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均参加了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日高、余爱英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事房屋中介生意。2012年3月间,原告敖日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要求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借款时要扣除半个月利息(计37500元),利息半个月一付,实际借款到原告手中为46.2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并且要以签订房屋卖契的形式做保证,约定原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房屋卖契就生效,房屋归被告所有。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套房立契抵押在被告处。抵押期届满,若原告未能还清借款伍拾万元本息的,原告写给被告的卖契于2012年6月18日生效。契内房价捌拾万元整人民币先减去原告的借款,多余的房款由被告在2012年6月18日找给原告,交易完毕卖契和借据归还给原告,原告的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所有。当日,双方签订了《住宅套房卖契》,原告将从郑法权处买来房屋的卖契也交由被告收执。在房屋抵押期间,因有人向原告出价160万元买房,故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从郑法权处买来房屋的卖契,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恶意串通他人,将房屋于2012年7月2日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春娇、滕晓彬。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敖日高、余爱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住房套房卖契》,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以88万元的价格从原房东郑法权处受让取得涉案房屋;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银行对帐单,以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首先汇入原告账户50万元,原告马上转出37900元,400元是手续费,利息37500元,可见实际借款是46.25万元。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金额是50万元,但对于原告汇出的37500元是否是汇给被告,是否是利息也需要原告方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借款是46.25万元主张。证据5、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住宅套房卖契,以证明该涉诉的协议、卖契属于流质契约,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抵押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定金协议书、住宅套房卖契、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被告恶意串通他人,将涉诉的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与其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和案外人徐竹清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房屋出卖的。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横答辩称:1、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于法无据;2、原告未提供诉争标的物的合法凭证,故原告不具有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3、原告敖日高、余爱英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且出现一房二卖的事实,答辩人取得的物权,均属原告、答辩人及相关人自愿真实的表示。答辩人在出卖抵押的房屋前已通知原告,原告同意许可答辩人与另案的徐竹清以当时的市价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4、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领款收据,以证明两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陈横借款5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将50万元汇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敖日高、余爱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陈横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俩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以俩原告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及地面车库作抵押,约定抵押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双方约定若原告于抵押期内还清借款本息,则将房屋的两张卖契及借款借据还给原告;若抵押期届满后原告若未还清借款,则原告写给被告的房屋卖契于2012年6月18日生效,被告将契内房价80万元减去所欠款项的余款于2012年6月18日付给原告。双方同日订立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房屋价款为80万元的《住宅套房卖契》一份,原告将其从郑法权处购买房屋的卖契交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敖日高汇款50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陈横、案外人徐竹清等人以徐竹清名义,持另一份敖日高、余爱英和徐竹清签订的房屋卖契,与案外人林春娇、滕晓彬签订了《定金协议书》,约定将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及地面车库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春娇、滕晓彬,林春娇于当日支付了35万元定金。2012年8月14日,林春娇、滕晓彬与徐竹清签订了《住宅套房卖契》,林春娇、滕晓彬付清了购房款(余留5万元作为办证押金暂未支付),取得了郑法权与敖日高、余爱英及敖日高、余爱英与徐竹清签订的房屋卖契各一份。后林春娇、滕晓彬得知陈横持有一份该房屋的卖契,经林春娇、滕晓彬要求,被告陈横在徐竹清与林春娇、滕晓彬所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上补签名字,并将其所持的敖日高、余爱英与其签订的房屋卖契交给了林春娇、滕晓彬。另,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未办理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其建设亦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俩原告向被告借款,俩原告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抵押期届满后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归被告所有,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故双方关于抵押期届满后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无效,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抵押借款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另外,乐清市乐成街道鸿源小区第10幢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未取得土地和房产登记,其建设也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对此类房屋进行买卖房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敖日高、余爱英与被告陈横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抵押期届满后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归被告所有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原告敖日高、余爱英与被告陈横之间签订的《住宅套房卖契》无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敖日高、余爱英负担40元,由被告陈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