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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诉杨立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融智恒达科技有限公司,杨立新,张玺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704号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成路58号。法定代表人齐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旭浪,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融智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数字物流港0920室。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琴,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新,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向琴,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玺玉,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向琴,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数码公司)诉被告北京融智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智恒达公司)、杨立新、张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宇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余旭浪,被告融智恒达公司、杨立新、张玺玉委托代理人韩向琴、被告张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光数码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紫光数码公司与融智恒达公司订立《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2012年11月期间,融智恒达公司向紫光数码公司分批订立订单、采购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906000元。订单订立后,紫光数码公司按照订单约定向融智恒达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融智恒达公司尚欠付1861390元货款。杨立新、张玺玉向紫光数码公司出具担保函,表明对于融智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紫光数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融智恒达公司支付货款1861390元及违约金(以186139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融智恒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杨立新、张玺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智恒达公司辩称:融智恒达公司采购货物后,应紫光数码公司的要求转售给中视购物公司了,因中视购物公司没有及时向融智恒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融智恒达公司无法向紫光数码公司付款。融智恒达公司对欠付货款数额不认可,因采购后进行了部分退货,金额为575850元。另外,因融智恒达公司向中视购物转售的价格低于采购价格,产生差价损失451232.37元,且融智恒达公司产生了人工费、物流费共计158512元,融智恒达公司应中视购物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了路由器,价值为161684元,且融智恒达公司向中视购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产生费用27170.85元。对于上述损失和费用,紫光数码公司均承诺承担,故上述费用均应从欠付货款金额中扣除。融智恒达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6月7日分别向紫光数码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综上,融智恒达公司认可欠付货款的金额为336940.78元。被告杨立新、张玺玉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融智恒达公司与紫光数码公司之间未进行过结算,故未到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诉讼中,紫光数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合同买卖关系;证据2、通知书,证明签订合同后紫光数码公司发生了名称变更;证据3、担保函,杨立新出具的,证明杨立新对融智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担保函,张玉出具的,证明张玺玉对融智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5、确认单(4份),证明紫光数码公司已向融智恒达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证据6、对帐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融智恒达公司拖欠货款2737240元。融智恒达公司对紫光数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紫光数码公司与融智恒达公司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融智恒达公司仅为中间商,真正的买方是中视购物公司,杨立新出具担保函是代表融智恒达公司,故其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融智恒达公司并未对对账单上的数据进行核对。因融智恒达公司对紫光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融智恒达公司虽称其为中间商,但其与紫光数码公司签订的为买卖合同,故仍应认定其与紫光数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立新出具的担保函中担保人一栏填写的是其个人姓名,并非公司名称,融智恒达公司虽称其未对对账单数据核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融智恒达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均不予采信,对紫光数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融智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2份),证明根据紫光数码公司网站统计,融智恒达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811390元,且紫光数码公司同意把差价损失451232.37元、人工费、物流费158512元从货款中扣减,另外可显示有两批货物拒单的原因是没货;证据2、付款凭证(2份),证明融智恒达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6月7日分别向紫光数码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证据3、退货发票,证明融智恒达公司向紫光数码公司退货575850元;证据4、罚款通知(打印件),证明因紫光数码公司无法供货,融智恒达公司被中视购物公司罚款12000元;证据5、发票抵扣联(三张),证明融智恒达公司因向中视购物出售货物而承担的部分费用;证据6、发票,证明融智恒达公司销售给中视购物公司的货物价格低于采购价,差价损失为451232.37元,且增值税的税点损失为27170.85元。因紫光数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网站显示的欠付货款金额认可,但紫光数码公司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回复的电子邮件仅代表个人观点,并非公司行为,另外邮件中仅表明公关费为10万元、损失为2万元,且这些费用与紫光数码公司没有关系;紫光数码公司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因紫光数码公司对融智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且该证据为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紫光数码公司对证据5、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均为融智恒达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紫光数码(苏州)有限公司(甲方)与融智恒达公司(乙方)订立《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的销售人员在与乙方交往过程中确定的合同、返款及其他涉及经济权益的所有民事行为必须在甲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如乙方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紫光数码(苏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变更为紫光数码公司。紫光数码公司于2012年11月期间,分四批向融智恒达公司供货。2013年4月8日,紫光数码公司向融智恒达公司发送对账清单,根据该清单记载的内容计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融智恒达公司欠付紫光数码公司货款2737240元,融智恒达公司在该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23日,融智恒达公司向紫光数码公司退货,金额共计575850元。2013年3月31日到2012年6月7日,融智恒达公司向紫光数码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5万元。融智恒达公司至今尚欠1811390元货款未付。2012年10月22日,杨立新和张玺玉分别出具担保函,表明对融智恒达公司对紫光数码公司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融智恒达公司主张紫光数码公司同意承担差价损失及费用,并提交了紫光数码公司张旭发送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证明。紫光数码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且认可张旭为其公司的产品经理,但认为张旭无权代表紫光数码公司作出承诺,张旭亦不负责与融智恒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且收货单上的销售经理、联系人均不是张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紫光数码公司与融智恒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紫光数码公司依约交付货物,融智恒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融智恒达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费用是否应由紫光数码公司负担,是否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紫光数码公司的张旭向融智恒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同意将差价损失及费用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但合同、收货确认单均并未表明张旭为本案业务的负责人,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经济权益的事项应由紫光数码公司盖章确认方能生效,故融智恒达公司没有理由认为张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将张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紫光数码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紫光数码公司不应承担融智恒达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费用,故本院对融智恒达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双方对账情况、退货情况及付款情况,融智恒达公司应向紫光数码公司支付货款1811390元。故本院对紫光数码公司主张融智恒达公司支付货款18613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紫光数码公司要求融智恒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因融智恒达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紫光数码公司主张应自收货确认单上记载的结算日期起算,但融智恒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在该日期办理结算,故本院对紫光数码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因融智恒达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对紫光数码公司发送的对账清单予以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融智恒达公司应自次日起承担付款义务,故应以次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融智恒达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点,并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酌定为日万分之五。故本院对紫光数码公司要求融智恒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杨立新、张玺玉的《担保函》,可以认定杨立新、张玺玉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立新、张玺玉辩称融智恒达公司与紫光数码公司未进行过结算,未到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因融智恒达公司已盖章确认紫光数码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故应视为双方对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杨立新、张玺玉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紫光数码公司主张杨立新、张玺玉对融智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融智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元;二、被告北京融智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八十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立新、被告张玺玉对被告北京融智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立新、被告张玺玉在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融智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融智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立新、被告张玺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七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融智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立新、被告张玺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