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占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占立,王业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立,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恒松,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功,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葛伟,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占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松,被上诉人王业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业功驾驶其所有的豫A652**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996KM+950M(西半幅)时,撞上由于车辆爆胎而停在行车道内的吕所驾驶的原告陈占立所有的豫P9X7**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豫A652**号客车乘车人王小辉、王梅兰、赵伟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公高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业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6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业功驾驶其所有的豫A652**号客车撞上原告陈占立所有的豫P9X7**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豫A652**号客车乘车人王小辉、王梅兰、赵伟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业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豫A6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所受的损失,但同时原告方对自己车辆损失、货损及停车费损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虽显示车辆后保险杠有部分损坏,但原告方对此未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仅提供一份修车发票,该发票因无修车清单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不能证明该修车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方所请求的货损(鱼)及停车费损失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原告陈占立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货损及停车费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占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占立负担。上诉人陈占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车辆损失和鱼损、方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赔偿车辆、鱼、停车费损失。被上诉人王业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占立提交维修清单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西华县城关镇刘松涛和西华志达汽车维修中心是同一个修理厂,修车配件合计金额5000元。被上诉人王业功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所述事实相矛盾,不是正规发票,对上诉人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同王业功的质证意见。其它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陈占立提交的维修清单和证明复印件,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一审中提交的购鱼证明,只能证明购鱼的价款,并不能证明所购鱼因本案事故而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陈占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占立称,原审判决在车辆损失和鱼损、方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占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