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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9月16日。2012年12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淳化县大店乡堡兴村被害人李某某的娘家,因婚姻纠纷于李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恼怒之下用铁锨在李某某双腿、右臂多次拍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损伤。2013年5月27日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原系夫妻(现已被本院判决离婚)。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得知受害人李某某提出与其离婚,于下午17时许从西安赶回受害人李某某的娘家,在劝受害人李某某放弃离婚时同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郑某某用铁锨在李某某双腿、右臂多次拍打,致受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告人郑某某见状即拨打120电话将受害人送到急救车上后即主动到淳化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经过。受害人李某某先后在淳化县医院、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1、右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肘关节损伤(花去医疗费用在离婚判决时已作判处)。2013年5月27日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报至淳化县公安局。淳化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投案自首。2012年12月21日郑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9月16日。3.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4.诊断证明、X光片打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已通知被告人郑某某。二、鉴定意见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85号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三、受害人陈述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某,女,本案受害人。证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17时许,郑某某来到李某某的娘家,因婚姻纠纷于李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恼怒之下用铁锨在李某某双腿、右臂多次拍打,致使其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损伤。四、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女,受害人李某某的母亲。证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4点多,郑某某来到其家中,后来将李某某打伤。五、被告人的供述…2012年12月19日淳化县人民法院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李某某把我起诉到法院要和我离婚。我给李某某打电话,知道她在她娘家,2012年12月20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就去我丈人李小军家找李某某,去后,我妻子李某某、我丈母娘、我女儿都在家,当时都在房间,我丈母娘在做饭,我妻子坐在炕上,我女儿在地上玩,我去后坐在沙发上,过了一会我丈母娘就出去了,我让李某某说让她把她手机上我女儿的照片用蓝牙传给我,我俩用手机传照片,但是我俩手机的蓝牙不匹配,传不成照片,我叫李某某把她的手机给我,让我传照片,李某某不给我她的手机,还说:“咱俩在离婚阶段,你凭什么到我家来,你滚出去。”,我说:“你能不能好好说”,李某某开始骂我,我也骂她,我们就吵起来了,吵了几句,李某某坐在炕上就用电视遥控器扔我,我过去拉住李某某的衣服领口,一下把李某某从炕上拉下来摔在地上,她开始坐在地上没动,过了一下,她起来拿起火炉上的钳子打我,我先把她推倒了,我气极了,就出了房间门,门外面墙上靠了一把铁锨,我把铁锨顺手一拿,进了房间,用铁锨在李某某腿上和胳膊上打了几下。看李某某躺在地上不动,我把李某某抱起来放在炕上,把被子给李某某盖上,我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坐在李某某旁边的炕上,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来了,我丈母娘回来了,医生把李某某看了一下,让先救人,就把李某某抬上救护车,我丈母娘就跟着上了救护车,我直接到派出所自首了。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后自首,有悔过表现,在居住的社区无不良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超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人民陪审员  赵俊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