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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蒋立松与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松,张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18号原告:蒋立松,被告:张向英,委托代理人:马光军。原告蒋立松为与被告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松、被告张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松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0元,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建工新村34幢102室的宇欣副食店及个人所有财产等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五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数额变更为85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实际汇款之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出具在同一页纸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当庭抗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供了汇款明细两份、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张向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条事实,但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被告认为其中的签名和手印均系被告本人所为,但款项用途和抵押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且款项也没有交付给被告,这些证据应不予采信。对汇款明细,被告认为收款人其并不认识,且汇款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也不相符,两笔款加起来也不是870000元。对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介绍关系,原告与陈杭东、马荣标之间资金往来不计其数,且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的内容也不相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汇款明细和录音资料,原告庭后补充的材料也与其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870000元内容。但当天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同年8月30日,原告按被告指定汇入马荣标的账户人民币400000元,9月1日,原告按被告指定汇入陈杭东账户人民币4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50000元。嗣后至今,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8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未交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立松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00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借款45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减半收取6320元,由被告张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