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黎峰与北京金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565号原告王黎峰,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西座2401。法定代表人王泽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彦萍,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黎峰与被告北京金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王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峰、被告金口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黎峰诉称:2013年1月26日,金口才公司要求王黎峰帮其垫付8600元给金口才公司的两位客户王梓杉和牛天扬。王黎峰于2013年2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成功垫付,但金口才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王黎峰诉至法院,要求金口才公司偿还借款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口才公司辩称:金口才公司从未收到过王黎峰8600元的款项,也没有王黎峰所述的事实发生。另外,王黎峰并非金口才公司的员工。金口才公司不同意王黎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金口才公司向王黎峰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金口才员工王黎峰用其2012年11月份公司发工资款替公司垫付口才课学员退学费款共计两人王梓杉和牛天扬8600元,2013年2月转账成功。该收据中加盖了金口才公司的公章。金口才公司否认其曾经出具过该份收据,但未申请对收据中加盖的金口才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同时,金口才公司称,由于王黎峰与金口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泽艳原系恋人关系,王泽艳负责保管公章,所以王黎峰有可能获得公章或者是盖了公章的收据。诉讼过程中,王黎峰提交了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其将8600元退给了王梓杉和牛天扬。王梓杉的母亲时英爽、牛天扬的母亲刘丽娜到庭确认各收到了退款4300元,共计8600元。以上事实,有收据、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王黎峰提供的收据中已经载明王黎峰替金口才公司代垫8600元款项,根据该收据内容显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王梓杉和牛天扬的监护人认可收到了王黎峰的转款,王黎峰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王黎峰起诉要求金口才公司偿还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口才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黎峰八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金口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