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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秀连与XX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秀连,XX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279号申请执行人:胡秀连。被执行人:XX杰。申请执行人胡秀连与被执行人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XX杰向申请执行人偿还8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7935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XX杰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XX杰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汤家桥路西侧铂金家园10幢1101、1102室房产已被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执民字第2183号案件首封,正在司法处置中,我院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XX杰名下的浙C×××××轿车已被本案依法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8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27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