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唐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唐某某,湖南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某丈夫),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罗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系某某某妻子),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原告某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甘费担任本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湖南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某诉称:2006年7月7日,某某某经朋友常建军介绍,向某某某借款30万元。2006年9月26日,再次向某某某借款20万元及2.5万元,用于宁乡县夏绎铺镇房地产开发项目,某某某用其朋友凯迪拉克湘Ah6868号汽车作为抵押,同时某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某某某多次通过口头、电话、信息等方式向某某某解释资金困难,资金回笼后一定归还。2009年,某某某曾前往某某某在常德水产大市场催促还款,但某某某视而不见。2011年4月,某某某委托其朋友常建军、某某某的弟弟与某某某在马王堆泰禹公馆伦雨咖啡商议近期还款,并于当天向某某某还款4万元,某某某出具《收条》。2012年7月24日,某某某与常建军再次到某某某新成立的湖南拓宇混凝土公司催促还款,某某某同样视而不见。湖南拓宇混凝土公司的经理代建华就借款一事期望转达,某某某用手机回了信息,并说不好意思接电话,今年一定归还。但某某某未能依约归还,某某某多次通过手机信息催告,某某某不回复短信。2013年4月9日,某某某再次找到常建军一起到了某某某的老家宁乡县夏绎铺镇红光村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房屋找某某某,都没有找到。某某某与某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5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应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某某某辩称:首先,某某某系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但某某某主体是否适格有待查证。某某某要求某某某对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有可能,但要求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不正确;其次,某某某共向某某某借款52.5万元属实,欠条2.5万元也是某某某欠某某某的尾款,但2006年7月7日、2006年9月26日两笔借款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再次,某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某某某分别于2006年7月7日、2006年9月26日分三次向某某某借款,均出具书面凭据。第一笔借款:2006年7月7日,某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某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夏梦意杰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以双方确认的借条为准;二、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06年7月7日到9月6日止;三、利息约定,在60天内还款,甲方免收乙方应付利息。超过约定期限时,从超期之日起,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六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款项交接,签订本合同生效后当日甲方一次性交付乙方现金计币叁拾元(注:原文如此)(¥30.000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数目的借条;五、担保约定:乙方同意以湘AH68**凯迪拉克IG609567车作抵押作为本借款合同之不可撤销担保,同时丙方提供全程担保;六、违约责任:乙方如超过借款期仍未还款,同意从超期之日起按壹仟元(¥1000.00元/天)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七、其他。签订《借款合同》后,某某某又就该笔借款向某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某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某某某2006.7.7”。第二笔借款:2006年9月26日,某某某又向某某某借款,某某某作为出借人(甲方)、某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以双方确认的借条为准;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06年10月1日到10月30日止;三、利息约定,在60天内还款,甲方免收乙方应付利息。超过约定期限时,从超期之日起,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六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款项交接,签订本合同生效后当日甲方一次性交付乙方现金计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数目的借条;五、担保约定:乙方同意以长沙市建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宁乡芙蓉商贸城作为本借款合同之不可撤销担保,同时丙方提供全程担保;六、违约责任:乙方如超过借款期仍未还款,同意从超期之日起按肆仟元(¥4000.00元/天)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七、其他。签订《借款合同》后,某某某又就该笔借款向某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某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06年10月30日归还某某某2006.9.26”。第三笔借款:2006年9月26日,某某某以需归还其他人借款为由,再次向某某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某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2006年10月10日前归还某某某2006年9月26日”。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某某某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06年9月26日,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某某某均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某某某通过发信息、打电话等多种方式向某某某催讨,未果。直至2011年5月6日,某某某委托常建军、彭可向某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某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庭审中,某某某对该《收条》不予认可,但对向某某某归还过借款4万元事实未予否认,对此庭后亦未书面答复。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欠条》、《收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某某某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但就某某某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某某某丧失胜诉权,但某某某提交《收条》,以表明某某某曾于2011年5月6日向某某某还款4万元,该还款行为导致某某某对某某某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权,某某某并未丧失胜诉权,故对某某某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某某某向某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某某出具《借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某某某依约共向某某某交付借款本金52.5万元,某某某也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某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均应依约自超期还款之日起对第一、第二笔借款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实际系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某某某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其超过部分主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某某某已归还借款4万元,对该4万元性质未做约定,依法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冲抵。第三笔借款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某某某就该笔借款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某与某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某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故某某某亦为本案适格被告,且应对某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担保责任。第一笔借款中的抵押财产湘AH68**凯迪拉克IG609567车并非担保人所有的财产,该抵押行为系无权处分,故该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法应对某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某某并未对其他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某某某要求某某某对该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向原告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06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此项应付利息中扣除4万元);二、被告某某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某某某向原告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某某某向原告某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上述一、三、四项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某某某对上述一、三、四项所确定的被告某某某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其他费用560元,共计9610元,由原告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共同负担8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吗,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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