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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与葛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葛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卫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葛峰。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卫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依据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书和对沈华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因如下:1、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阳区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书是解决交通事故一案中受害人李小虎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只是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驾驶原告的车辆,因此,依法民事法律法规,不论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均依法认定被告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那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存疑,况且,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应依法经过劳动仲裁,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对沈华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首先沈华陈述当时原告是指派其出差的,对于沈华讲原告总经理再派一名驾驶员与其同行的说法,只有沈华一家之言,无其他证据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只是指派沈华一人出差,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却有两人,多一人的责任完全在沈华,葛峰驾驶汽车并非原告安排,是沈华个人行为,沈华在仲裁委员会的陈述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最后,被告是原告安排还是沈华自行叫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因此,沈华与本案及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依法不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峰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点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可,认定葛峰是原告的司机,是职务行为,在被告葛峰向宝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之后,宝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予以了确认,我们认为河南省商丘市法院的判决及宝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与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派驾驶员沈华送资料至河南省,被告葛峰同行。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葛峰驾驶原告苏K×××××小汽车在河南省境内连霍高速公路上遭遇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峰驾驶的汽车上,有一名乘客,系原告单位职工沈华,沈华持有驾驶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在葛峰交通事故案件中确认葛峰系原告单位司机,属职务行为。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被告葛峰与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打卡记录,被告提供的门禁卡、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8月21日,原告派驾驶员沈华送资料至河南省,2012年8月22日,被告葛峰驾驶原告苏K×××××汽车时与沈华在河南省境内连霍高速公路上遭遇交通事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在葛峰交通事故案件中确认葛峰系原告单位司机,属职务行为。原告的驾驶员沈华也称被告葛峰能够与其同去河南出差的得到原告单位认可的。被告葛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小汽车发生事故时,其已实际在从事原告指派的活动,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因此,原告已实际用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