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学庆与史洪林、孙明霞、史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庆,史洪林,孙明霞,史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刘学庆。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洪林。被告孙明霞。被告史兰云。原告刘学庆诉被告史洪林、孙明霞、史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林、孙明霞、史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庆诉称,2013年1月31日,三被告因开厂子、建厂房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095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洪林未答辩。被告孙明霞未答辩。被告史兰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史洪林、孙明霞、史兰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学庆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还清”。2013年2月1日,原告向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贷款150000元,月利率9.7375‰,贷款后原告将存有上述贷款的贷款本交付被告史洪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贷款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洪林、孙明霞、史兰云向原告刘学庆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在收取被告出具借条的次日交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应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9.7375‰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洪林、孙明霞、史兰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洪林、孙明霞、史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学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375‰,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史洪林、孙明霞、史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桂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