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丁春莉与史剑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春莉,史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春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剑上诉人丁春莉因与被上诉人史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史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2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史某某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姑苏花苑小区F11号别墅一套、货物、苏A16V**丰田汉兰达轿车一辆、三星40寸液晶电视一台、长虹47寸、32寸液晶电视各一台、西门子、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TCL冰箱一台、中央空调一套、台式电脑四台、真皮沙发一套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000000元;四、共同财产及折价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400000元,余款60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在付清原告第一次款时,原告将苏A16V**轿车交付被告。被告如果不按时付清款,原告可以就其所得共同财产折款的剩余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五、共同债务:欠吴某某债务80000元及苏A16V**轿车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以上协议经一审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网络销售服装、化妆品等业务,每笔网络业务都通过沭阳申通、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发送。期间共发生数万笔业务,每笔收入的费用都由淘宝网向经营者账户支付。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一案中,已申请对被告在沭阳县境内开设的多家银行账户进行查询。一审法院将依法查询的结果向原告出示,后双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2012年11月14日,沭阳申通、圆通两家快递有限公司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要求给付所欠快递费用共计1102520元,一审法院已判决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与两家快递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企图侵占原告合法财产为由,于2013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处理原、被告在经营网络销售期间利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请求一审法院对30余个不同身份证号码所涉及的支付宝账号在银行办理的卡号进行查询,称其中一淘宝账户“冰雯格格”zhanghong9214@126.com32082319740714022X6228483462647509214”是以被告亲戚张红名义办理(被告否认用此卡办理过业务),并要求追加张红为本案被告,经查,沭阳申通、圆通快递公司诉原、被告快递费一案中,申通、圆通提供与其发生的业务中,涉及的淘宝账户名称16个,没有涉及名为张红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告在沭阳县境内开设的多家银行账户,后双方对查明的财产(其中包括经营网店货物价值25万元)和债务(不包括申通、圆通公司所诉债务),经一审法院调解书确认并已作了分割处理。现原告诉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网店利润未作分割处理,要求查明后予以分割处理。经查,原告称原、被告以多家淘宝账户经营,应得的利润全部在不同的十几个以案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上,被被告采取隐匿、销毁交易记录等手段侵占,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经营网店是否有利润。原告还申请一审法院查询30余个不同身份证号码所涉及的支付宝账号办理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并据此申请追加张红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不认可相关事宜,且银行交易记录涉及案外人隐私,在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其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分割经营网店的利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丁春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丁春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史剑离婚后,双方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包含网络销售利润,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网络销售通过快递公司发货10万余笔,网络销售不存在风险,双方应有网络销售利润,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网络销售利润未予查明。另外,一审中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院追加张红为当事人未获准许错误。此外,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乐悠悠”等网络商店交易有关联的银行卡以及张红的银行卡进行查询,而一审法院却不予查询,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春莉主张史剑在经营网络销售期间有20万元利润在双方离婚期间未予分割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丁春莉主张在与史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网络销售利润未予分割,史剑予以否认。因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调取史剑在沭阳县境内开设的多家银行账户,后双方对查明的财产(其中包括经营网店货物价值25万元)和债务(不包括申通、圆通公司所诉债务)进行分割处理;另外,丁春莉虽称网络销售利润在不同的十几个以案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上,并称卡号为6228483462647509214上的款系丁春莉与史剑的共同财产,但丁春莉对其所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卡号为6228483462647509214的银行卡的户名为案外人张红,且丁春莉不能证明该银行卡上款为丁春莉、史剑共同财产,另因银行交易记录涉及案外人隐私,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张红为本案当事人及未予对案外人的银行卡进行查询并无不当。丁春莉本案中主张分割经营网店的利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春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春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