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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1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兴永与黄国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永,黄国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3263号原告李兴永,男,197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有,男,1965年2月1日出生。原告李兴永与被告黄国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顺义区北小营镇×村东北果园内的洗砂厂(该厂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工作,负责看管传送带。2011年5月4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工作期间,传送带发生故障。在原告清理、维护过程中,传送带将原告右臂卷入机器。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该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继续于该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外,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2.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国有既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国有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东北的果园内开办洗砂厂。该厂未领取营业执照。2011年3月24日,李兴永受黄国有雇佣到该厂工作,负责看管传送带。2011年5月4日上午8时40分许,李兴永在清理维护传送带时,右臂被卷入机器而受伤。当日,李兴永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碾挫伤(1.右肩开放伤,2.右肌皮神经断裂,3.右桡神经断裂,4.右肱骨干骨折,5.右锁骨骨折,6.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右肱三头肌断裂,8.右肱动脉挫伤,9.臂丛神经损伤,10.正中神经损伤,11.尺神经损伤,12.右前臂皮肤挫伤,13.右肩皮肤挫伤);2.下颌开放伤,3.右第4、5肋骨骨折,4.头皮裂伤,5.右肺挫伤。医院建议李兴永: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内需陪护壹人;2.右上肢继续石膏固定壹月;3.壹月后门诊复查;4.叁月内患肢禁止持重;5.必要时需择期行桡神经移植术;6.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黄国有为李兴永支付医疗费共计72088.91元。2013年5月2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兴永致残程度为×级。李兴永为此支出鉴定费3648.94元。诉讼中,李兴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国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42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48.9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946.6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兴永主张其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李兴永主张其住院23天及出院后1个月需护理,每天按8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李兴永主张其误工期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4个月,每天按8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兴永主张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兴永主张其女李艳娇(1995年7月4日出生)需由李兴永夫妻抚养。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李兴永未提交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2012)顺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门诊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专用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兴永在为黄国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国有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因黄国有已经给付,故李兴永没有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对李兴永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兴永主张的营养费,其伤情较重需要补充营养,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对李兴永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本院据医嘱予以酌定。对李兴永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因其自述治疗及复查过程中的交通费由黄国有支付,故本院就其鉴定过程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对李兴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兴永身体构成残疾,应给予精神抚慰,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李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李兴永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国有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角四分,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国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洪磊人民陪审员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