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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辩护人顾鹤东,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本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附近,从被害人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窃得HTCA9191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2、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本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被害人蒋甲住处,翻窗入室,窃得芝华士洋酒一瓶。3、2013年7月1日,被告人严某至本区康桥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及IBM2668笔记本电脑一台、EMBORHOARMANI陆针石英计时日历手表一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严某至本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附近,从被害人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窃得创景SEW858无线上网数据卡一只(价值人民币70元)等物。5、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严某至本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顾某某住处,翻窗入室,窃得张裕“爱斐堡”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正山小种茶一盒(合计价值人民币683元)。6、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严某至本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附近,从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窃得人民币400元等物。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并预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葛某某、蒋甲、李某某、谭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严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三次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被追回及预缴罚金,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