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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6日晚8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楼梯口,见10号206室灯亮着,先找到206室的电表箱,先将206室空气开关断开电源,致206室停电的假象,而住户女子黄某从该室内出来并拿着手机照明察看电表时,在旁边等候的叶某,冒充该幢楼上的住户,以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黄某的手机拿过来,并趁黄某去室内拿筷子离开后,窃取失主黄某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无法估价)。2、2013年1月16日晚8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鞋市新村12幢二楼至三楼楼梯拐角处,先拉闸断开该幢204室电源,女青年周某从该室内出来并拿着手机照明察看电表时,叶某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周某的手机拿过来等失主离开后,窃取失主周某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208元)。3、2013年1月30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鞋市新村74幢楼道,先拉闸断开该幢201室电源,女青年王某某从该室内出来察看电表时,叶某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王某某的手机拿过来,并趁王某某回室内察看是否有电离开后,窃取失主王某某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无法估价)。4、2013年2月5日晚10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城区珊瑚大楼楼道处,先拉闸断开该幢310室电源,女青年林乙从该室内出来并拿着手机照明察看电表时,叶某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林乙的手机拿过来等失主离开后,窃取失主林乙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无法估价)。5、2013年3月19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号楼道,先拉闸断开该幢204室电源,女青年杜某某从该室内出来察看电表时,叶某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杜某某的手机拿过来等失主离开后,窃取失主杜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964元)。6、2013年3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鞋市新村45幢楼梯口处,先拉闸断开该幢102室电源,女青年金某从该室内出来并拿着手机照明察看电表时,叶某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金某的手机拿过来,并趁金某去室内拔掉电器插头离开后,窃取失主金某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843元)。7、2013年3月31日晚10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新村22幢楼道,先拉闸断开该幢206室电源,女子林丙从该室内出来并拿着手机照明察看电表时,叶××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林丙的手机拿过来,并趁林丙去室内把所有的电器插头拔下后,窃取失主林丙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无法估价)。8、2013年4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谢池商城C幢,先拉闸断开该幢314室电源,女青年吴某某从该室内出来并拿着手机照明察看电表时,叶某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吴某某的手机拿过来,并趁吴某某去室内拔掉电器插头离开后,窃取失主吴某某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226元)。9、2013年4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南门双莲大厦7幢楼道处,先拉闸断开该幢304室电源,男子李某某从该室内出来并拿着手机照明察看电表时,叶某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李某某的手机拿过来,并趁李某某去室内拿螺丝刀离开后,窃取失主李某某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410元)。10、2013年4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三楼楼道处,先拉闸断开该幢403室电源,女青年马某某从该室内出来并拿着手机照明察看电表时,叶某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马某某的手机拿过来,并趁马某某去楼上看是否有电离开后,窃取失主马某某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无法估价)。11、2013年4月15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雪××大厦××楼道处,先拉闸断开该幢410室电源,女青年张矿英从该室内出来并拿着手机照明察看电表时,叶某冒充该幢住户帮助修复电源需要照明为借口,把张矿英的手机拿过来,并趁张矿英去室内把灯关掉离开后,窃取失主张矿英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叶某盗窃11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9651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家属与失主王某某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失主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林丙1000元、马某某人民币3000元、金某某民币3000元、周某某民币3500元、李昌某某民币3500元、吴某某人民币3500元、杜某某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某、王某某、杜某某、林乙、周某、林丙、马某某、金某、李某某、吴某某、张矿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话单及基站位置、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八位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八位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就被告人叶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部分赃物、赃物折价款,返还给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