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缴红生,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负责人陶立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静海王口支行专职清收人员。被告缴红生,女。(未到庭)被告张常升,男。(未到庭)被告缴江生,男。(未到庭)被告张家义,男。(未到庭)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诉被告缴红生、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缴红生、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诉称,被告缴红生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495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2月15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红生发放贷款49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缴红生拒不还款,被告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利息33702.57元,本息合计528702.57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缴红生、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与被告缴红生、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缴红生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9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借款利率为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被告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红生发放贷款495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缴红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天津银监局批复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缴红生、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缴红生、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缴红生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给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缴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借款本金495000元,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33702.57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张常升、缴江生、张家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