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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79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199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8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收容劳动教养2年;1993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9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4年12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6年9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3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遥、续红旗,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辩护人黄志遥、续红旗、证人黄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勇接常某(另处)求购毒品电话后,携带甲基苯丙胺毒品至本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华江路路口处与常碰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4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常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同时还缴获被告人张勇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毒品重30.29克。经毒品检验,缴获的30.29克、0.4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勇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常某、黄某、赵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的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勇的供述、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30克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勇归案后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张勇贩卖毒品系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张勇有前科、劣迹,在量刑中应予体现,建议对其判处11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常某,常某给其的300元是之前常某向其借的,其随身携带的30.2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用的,因质量不好,准备与上家换,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勇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勇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张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29克;张勇本人吸食毒品,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提请法院对张勇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勇接常某(另处)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甲基苯丙胺毒品至约定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华江路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4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常某,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民警还缴获被告人张勇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毒品重30.29克。经毒品检验,缴获的30.29克、0.4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被告人张勇到案后否认贩卖毒品,辩称常某欠其300元,其随身携带的约30克冰毒是其自己吸食用的。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常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其外号“山虎”,其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老头子”的男子(张勇)是贩毒的,其曾向张勇购买过1次,是2013年3月6日下午,付了300元,买了0.3克左右毒品。后其于2013年3月12日14时10分许,与张勇打电话联系要300元的冰毒,张勇叫其到江桥镇金沙江西路、华江路口交易,后其付了300元,张勇给了其一小包冰毒,两人刚分手后就被民警抓获。2、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3年3月12日15时左右,民警在江桥镇金沙江西路、华江路口抓获交易毒品的张勇,在张勇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微型电子秤1部,手机2部,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包。常某前往约定地点前,民警对常某的随身物品进行过检查,查明常某当时身上只带了300元交易款和1部手机。3、证人赵某的证言:其参与了张勇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侦查,当时由其安排民警实施抓捕,举报人和张勇约定在万达广场附近华江路、金沙江路口,那天下午一二点钟,举报人先下车往约定地点,其等在附近埋伏,其开车假装黑车司机逐渐靠近,离开张勇和举报人约五六米,其等看到他俩手里有交接物品的动作,就上去将张勇和举报人分别控制住。举报人配合民警抓捕前,民警对举报人进行了常规的人身检查,其在场,没有从举报人身上发现违禁品。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的一天,常某至派出所举报外号“老头子”的上海人贩毒,常某愿意配合抓捕,其与刑侦队商量安排警力,常某和张勇电话联系,约好交易地点在金沙江路、华江路口,下午2时30分左右,民警当场抓获了张勇。常某离开派出所配合抓捕前,其安排民警对常某人身进行了检查,其在旁边,确定常某身上只有手机和用于交易的钱。5、有关的过磅记录、清点记录及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7、有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8、收缴毒品专用单据。9、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2013年3月12日,对张勇进行毒品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为阳性。10、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3)第0624号检验报告。11、相关的常住现实库基本信息、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30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勇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系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张勇有前科、劣迹,在量刑中应予体现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褚莉莉审 判 长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