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娄德义诉被告莱州邑盛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德义,莱州邑盛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娄德义,男,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信,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邑盛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巴健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德义与被告莱州邑盛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信,被告莱州邑盛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德义诉称,1999年12月31日,我与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正邑盐场(2003年改制为莱州邑盛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盐场租赁合同书》,约定正邑盐场将承租莱州市土山镇于家村委的盐场转租给我经营,并约定:1.我每年向正邑盐场交纳530吨原盐充抵租赁费;2.我向正邑盐场交押金15000元;3.正邑盐场向我借款9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本息以租金充抵,即以交纳的原盐折价充抵。实际履行过程中,1.我代正邑盐场将450吨原盐直接交给于家村委作为租赁费;2.我代正邑盐场将15000元押金交给了于家村委;3.我代正邑盐场将9万元借款交给了于家村委。我承租盐场后,均按租赁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3年强行代我与于家村委结算,于家村委于2003年11月20日将盐场另租给他人,我被迫与被告在2004年1月19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至合同解除时,我代正邑盐场交给于家村委原盐1800吨,交给正邑原盐764.9吨(应交320吨),另我洒在盐池里还有盐种30吨。被告多收我交纳的原盐及盐种共474.9吨,按结算时的价格每吨110元,折合人民币52239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返还不当得利原盐474.9吨或现金52239元。被告莱州邑盛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证据第五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纠纷已于2005年1月28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烟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拖欠1年的租赁费原盐450吨是其自认的事实,并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起诉,从程序上应依法驳回起诉;从诉讼时效制度上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从实体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1日,原告娄德义与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邑盐场(以下简称为正邑盐场,该盐场于2003年改制为莱州邑盛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盐田租赁合同书,约定:一、正邑盐场将承租于家村委的村办盐场1处350公亩及所属设备和建筑物转租给原告;二、租赁期限十年,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每租赁1年度,原告向正邑盐场交纳原盐530吨作为租赁费;四、原告向正邑盐场交押金15000元、正邑盐场借原告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及利息按当年原盐价格折合成原盐数量,3年内从原告应交的原盐租赁费中扣出;从第4租赁年度开始,原告每年7月30日前交付正邑盐场原盐250吨,12月30日前交清剩余的280吨。原告提供了盐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004年1月19日,原告与正邑盐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双方1999年12月31日制订的租赁合同正邑盐场承担原告所交纳的税金31560.73元,返还用电押金500元,正邑盐场收回原告欠交的租赁费原盐260吨(每吨按85元作价)计款22100元,兑除后正邑盐场应付给原告税款及押金9960.73元,原告立即交付滩田及财产。另外,正邑盐场接收于家村委转给欠原告的16500元欠款,原告撤回在于家村委娄山兴替原告所打的欠款条4610元后,正邑盐场立即付给原告16500元,付清后双方所签订的滩田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现金付出凭证:1.2000年9月3日,原告支款18000元,说明项栏中注明租赁盐场上交盐450吨。2.2000年9月5日,原告支款17584元,说明项栏中注明支销莱州港盐144.8吨,计款11584元,1至8月借款补贴75吨,计款6000元。(二)莱州市村级收款收据:1.2001年8月30日,于家村委收原告27675元,收款事由栏中注明:上交代正邑租赁原盐357吨,单价77.50,转还借款,应交450吨,扣息折盐93吨。2.2002年8月30日,于家村委收原告29325元,收款事由栏注明:上交代正邑租赁原盐391吨,单价75元,转还借款,应交450吨,扣息折盐59吨。(三)无据支出凭证:1.2003年12月18日,于家村委付给娄山兴15000元,付款事由栏中注明付原告承包盐场押金。2.2003年12月18日,于家村委付给娄山兴29890元,付款事由栏中注明付原告给盐场上塑苫、无纺布、电机、水泵。(四)收条:2002年9月7日,正邑盐场出具收条,注明2001年收到于家小滩原盐450吨(和于家村委转帐)。(五)收款结算演算草纸两页:内容杂乱,部分复印不清,无结算明确结论。(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原告曾以被告及娄山兴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新增设备款29890元和代正邑盐场交给于家村委的15000元押金,共计44890元,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0)烟民四终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申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省高院对原告对(2010)烟民四终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亦均为复印件):同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可原告每年应缴租赁费原盐与于家村委结算记录:原告于2000年从于家村委支取18000元用于偿还其借款;2001年应缴原盐租赁费未交,于家村委为其开具收据,等于偿还其借款27675元;2002年亦未交原盐但开具收据,等于偿还其借款29325元。尚欠借款15000元。无据支出凭证3份:其中2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同,另有1份为2003年11月18日,原告收于家村委16500元,付款事由注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500元。(三)2003年12月20日娄山兴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欠于家村委人民币肆仟陆佰壹拾元正(¥4610.00元)(娄德义与于家村委往来帐兑出)。被告辩解以上证据(二)(三)结算,原告欠于家村委4610元。正邑盐场销盐运送验收单3份、协议书1份、借款条2份:2000年7月10日的验运单3份均有原告签名,正邑盐场共收到原告原盐54.9吨,被告结合(解除合同)协议书、按娄德义交付原盐60吨折算,与原告结算了260吨原盐款,为原告承担了31560.73元的税金。2004年1月19日原告签名的借款条2份,共计款1万元,其中4000元注明借款事由为正邑盐场退税款及押金款,6000元注明事由为收回正邑盐场退税款。本院(2004)莱州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台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以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正邑盐场为被告起诉至本院,以(解除合同)协议部分内容显失公平且其有重大误解为由依法撤销协议中的“甲方接收于家村委转给乙方的16500元的欠款,乙方撤回在于家村委山兴替乙方所打的欠款条4610元,甲方立即付给乙方16500无,付清后,甲、乙所签定的滩田租赁合同自动解除”的内容,并判令被告给付押金35380元。审理中,被告正邑盐场辩解,因原告系于家村副书记兼会计,其承租于家村委盐场不便,请求我单位出面先租赁后再转租级原告,除因原告使用我单位的卤水交给我单位80吨原盐外,其他事宜均由原告直接与于家村委结算。后我单位需将所有承租的盐田退回,便与原告及于家村委协商达成了协议,我单位承担了原告的税金31560.73元并少算了原盐价款。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需先撤回娄山兴代原告给于家村委打的欠条我单位才能付给他16500元,原告没履行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定原告主张其多交给被告前身正邑盐场144.8吨原盐的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后以解除合同的协议所附条件即原告将娄山兴在于家村委打的欠条撤回未成就,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4)烟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正邑盐场一次性付给娄德义16500元;二、双方于2004年1月19日(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娄德义撤回在于家村委山兴替娄德义所打的欠款条4610元”内容,娄德义不再履行;三、(诉讼费用);四、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其他事项娄德义与正邑盐场之间互不追究。被告以此为据辩解双方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事项互不追究。此外被告另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本院(2005)莱州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烟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系2005年4月,原告以莱州市土山镇于家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4400元。审理中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为正邑盐场租赁于家村委村办盐场(附设备建筑物),于家村委借正邑盐场9万元;经于家村委同意,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盐田合同,后原告分两次代正邑盐场交给于家村委借款9万元及租赁押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所主张的借款与2004年度两级法院审理结并以(2004)烟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原告代正邑盐场交给于家村委的借款属同一笔借款,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以原告与正邑盐场签订租赁合同后代正邑盐场交给于家村委借款9万元,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及租赁关系,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于家村委交盐及借款的行为,系其履行与正邑盐场租赁合同的行为,原告与正邑盐场的借款关系成立,其要求于家村委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0)莱州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四终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申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原告以娄山兴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娄山兴归还欠款44890元。其主张的依据为娄山兴利用职权从于家村委处支取其承包盐场的塑苫、无纺布、电机、水泵等29890元及押金15000元。审理中,娄山兴辩解原告已是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提起的第三次诉讼;原告所主张的款项44890元与其拖欠租赁费450吨(110元/吨,计49500元)相顶,原告尚欠于家村委4610元,已于2004年查明,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该审理过程中,围绕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已审结的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正邑盐场委托其工作人员娄山兴将原告新增设备款29890元及原告代盐场交给于家村委的15000元押金(共计44890元)与450吨原盐(110元/吨)相兑除,为于家村委出具了欠款4610元的欠条,2010年7月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于家村委无直接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设备及押金,应根据租赁合同向正邑盐场主张权利,其要求娄山兴返还两部分款项,没有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原告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正邑盐场,而非于家村委、娄山兴,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在再审期间未指出哪份证据系伪造、哪份证据在原审期间未经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徇私舞弊,于2011年12月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邑盛公司及娄山兴归还44890元。审理过程中,查明了从租赁合同的成立到解除双方履行情况,及此前的多次诉讼情况,同年5月,本院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烟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其他事项娄德义与正邑盐场之间互不追究”、正邑盐场已改制为莱州邑盛盐业有限公司为由,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娄山兴返还两部分款项也为已生效的(2010)烟民四终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没有事实和法律要据,亦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作出(2011)烟民四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本案诉争的原告主张多交给被告144.8吨原盐,2004年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正邑盐场所作的(2004)莱州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为:庭审中,原告娄德义主张在2000年上交正邑盐场租赁费时多交原盐144.8吨,每吨75元,共计10860元被告正邑盐场未给付该款;请求被告返还押金35380元是以交纳的押金15000元加上正邑盐场尚欠的借款本息16500元、新增设备29890元、2000年多交的租赁费10860元相加后,扣除欠正邑盐场的450吨原盐款33750元(每吨按75元计算)后为38500元,自己只要求正邑场给付35380元即可。被告正邑盐场不认可2000年原告多交租赁费原盐144.8吨,原告为证实多交原盐144.8吨的主张,提交了盖有正邑盐场财务章的验收单3张,共计原盐54.9吨,载有发货人为“杨”“原”的东风盐场销盐运送验收单25张,共计原盐594.8吨,原告称自己向正邑盐场履行义务是分两部分来履行的,一部分是上交正邑盐场80吨原盐,一部分是交纳450吨原盐,盖有正邑财务章的3张验收单54.9吨是上交正邑盐场80吨的部分,尚欠25.1吨双方在2004年1月19达成的协议中正邑盐场同意只收取20吨,放弃了5.1吨,交纳另一部分450吨原盐时自己交纳了594.8吨,多交了144.8吨。验收单中发货人“杨”为正邑盐场的杨吉仁,“原”为正邑盐场的原德宏。经质证……(略去被告认可的加盖正邑盐场财务章的3张验收单),对原告提交的载有东风盐场销盐运送验收单25张不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25张验收单并非是正邑盐场的单据,发货人“杨”“原”也并不能证实是正邑盐场的职工。原告为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莱州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出出具的证实杨吉仁、原德宏二人的档案存放于莱州市东风盐场企业户内的证明,原告称东风盐场的职工已被正邑盐场接收,二人是正邑盐场职工,经质证,被告正邑盐场不认可,主张“杨”“原”并不能证实就是杨吉仁、原德宏,莱州市就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杨吉仁、原德宏是东风盐场职工,并不能证实二人是正邑盐场职工。本院审理后,在判决书中对诉争事项的分析意见为:原告主张2000年向正邑盐场多交了原盐144.8吨,虽提交了28张验收单及莱州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多交144.8吨原盐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以上原告在多次起诉的案件过程中,本院及上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04年向正邑盐场主张过多交原盐租赁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上诉时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2004)烟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五项明确载明:其他事项娄德义与莱州市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邑盐场之间互不追究。正邑盐场已改制为现被告单位名称,被告亦认可原正邑盐场的债权、债务由其承受,故原告的主张已为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现再次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德义对被告莱州邑盛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