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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广田与王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田,王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1708号原告王广田,男,生于1954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沛亭(系王广田之子),男,生于1979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云华,男,生于1948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王曹村。原告王广田与被告王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田及委托代理人王沛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退休干部。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1年12月10日偿还。被告又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236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1日偿还。2011年5月7日再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5月7日偿还。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华偿还借款41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息;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广田与被告王云华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10日王云华向王广田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1年12月10日归还,并为王广田出具借条1份。王云华于2010年12月11日向王广田借现金236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1日归还,并为王广田出具借条1份。王云华于2011年5月7日向王广田借现金8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5月7日归还,并为王广田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王云华未依约偿还,王广田多次催要未果,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由王广田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广田与被告王云华借款的事实,由王云华为王广田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王广田要求王云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广田要求王云华依约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广田借款本金41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保全费480元,由被告王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