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红诉被告平桥农行、第三人刘玉根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蒋红,女,1974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以下简称平桥农行)法定代表人XX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筑波,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聂继海,银行职员第三人刘玉根,男,1971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清洲,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红诉被告平桥农行、第三人刘玉根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玉根系亲戚关系,2001年刘玉根因从事养殖业在被告平桥农行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2年2月5日至2003年2月4日止,用原告的位于平桥区明港镇龚庄村杨楼组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05年2月4日的两年诉讼时效内,被告平桥农行未向第三人刘玉根主张权利,又未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该笔贷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和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担保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至2007年2月4日,被告未主张其权利,原告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的房权证。被告平桥农行辩称:1、第三人刘玉根有几笔贷款,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的5万��贷款是由原告的房权证抵押担保的。2、刘玉根的该笔贷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时的信贷员多次找第三人催还贷款。2008年该笔贷款和其他一批贷款一起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到财政部管理,财政部又委托农行代为清收,并于2012年7月11号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初,第三人还到行里了解还款事宜,并要求减免利息签订了协议待批。因此,主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抵押担保期限也没有超过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2002年2月5日贷款5万元的贷款期限是一年,即主债权至2003年2月4日到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003年2月4日至2005年2月3日,抵押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即2003年2月4日至2005年2月3日。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未起诉,也未向第三人催还贷款,2008年债权转移时被告未通知第���人,2012年发布催收公告时也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被告承诺给第三人减息免息,并骗取第三人在空白表格上签名,而后被告炮制了一份申请书,也从未送达第三人看过,该申请书并非第三人作出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承诺或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之后作出,更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已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玉根因在经营中缺乏资金,在被告信阳市农行平桥支行明港营业所处贷款三笔,2000年11月14日贷款5万元,2001年9月15日贷款5000元,2002年2月1日贷款5万元。其中2002年2月1日贷款5万元,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05年2月1日,并用原告蒋红所有的位于平桥区明港镇龚庄村杨楼组的砖混结构面积115.32平方米的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明港字第7-3-1-3**号,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2005年2月1日贷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农行平桥支行将该笔贷款连同其它一批贷款一起转移给国家财政部管理,财政部又委托农行系统清收该部分贷款。2012年7月11日,农行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向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债务人催收贷款公告。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减免利息协议,对三笔贷款本金105000元予以确认,但没有写明减免利息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诉讼时效。2005年2月1日,贷款期限届满,至2007���2月1日止,被告没有要求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本案指被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原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平桥农行应当返还原告的房权证。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被告是否就主债权达成新的协议,并不影响本案原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蒋红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明港字第7-3-1-3**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胡国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