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庆标、张桂香等与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刘西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标,张桂香,张富英,郭芬艳,郭希龙,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刘西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标,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香,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芬艳,学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龙,学生。委托代理人魏文京,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西七路与双岭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朱艳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勇,农民。上诉人郭庆标、张桂香、张富英、郭芬艳、郭希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西勇系鲁Q×××××鲁Q×××××挂运输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自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被告刘西勇因需要驾驶员,2012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刘西勇经电话联系,通过临沂市金兰物流信息楼136号的驾驶员中介孙运界的中介服务雇佣郭学立为其开鲁Q×××××鲁Q×××××挂运输车。当日下午郭学立驾驶鲁Q×××××鲁Q×××××挂运输车在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长青印染厂装货过程中,被发现趴在车上不动了。经120车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郭学立已经死亡。郭学立死亡后,其家人向被告方索赔未果,遂成诉讼。本案受理后,被告刘西勇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罗庄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以(2012)临兰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刘西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裁定的上诉期内,被告提出上诉。被告上诉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临民辖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于郭学立的突然死亡,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110接处警单现场处警情况载明:“经出警了解:在南坊双庄工业园长青纺织厂,一辆装货的货车(鲁Q×××××)上装卸工晕倒,120救护车拉走救护处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对与郭学立一起装货的司机田相鹏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今天晚上是你报警的吗?因为什么报警?答:是的。今晚7点多报的警,先报110后又报了120,因为有个人帮我拉货装货封车的,在车顶死了,不动弹了,我就忙报了警。……问:你把今晚发生的事情讲一下?答:今上午12点多钟,我在临西八路等人,我老板通过中介找个驾驶员,他在金兰物流那里等着,我就开着解放牌半挂货车拉上他去了一趟河东相公装货,接着上了南坊的长青印染厂再去装货,到南坊长青印染厂有4点多钟了,装上货再封顶大约有1个半小时,我当时在车下边封顶,那个人在车顶上面封顶,快封好的时候,我看要下雨了,喊上面的那个人说快点弄要下雨了,我听上面没有动静,我就爬上去一看那个人趴在车顶没有反应,我就赶紧报110、120,后来120帮忙一起把那个人抬下来,医生说不行了,后来110也来了,说赶紧拉医院抢救,我就跟着来到人民医院,拉医院之后,急诊室看了看也不行了,早已没有气息了,就转到太平间里了。问:那个青年特征?外身有何伤情?答:他有40岁左右,身高1.70米,中等个,偏胖,穿黑衬衣,下穿裤衩,穿拖鞋,本地口音,他曾跟我说是河东的。我看见他脖子后面贴一张膏药,当时在金兰物流有个妇女送篷布的时候,那个妇女发现他脖子后面贴膏药,也问过他,他答应说“是的!”后来那女的又说什么我没听见。问:当时帮你装货的那个人从车上摔下来没有,这中间有没有跟别人打架或被别人打过?答:没有,也没有人打他。……问:那个人是怎么死的,死因?答: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死的,正干着活的时候就不行了,我也不认识他,他是我刘老板从中介上找的临时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对南坊办事处长青印染厂的保安李玉桂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的讲一下?答:2012年9月2日19时许,我那时正在长青印染厂门口保卫科值班,那时快要下雨了,我就到厂子花池旁边的水管旁,想把水管子堵上。在花池的东边有2米处有一辆大货车南北停放在那里,车头稍微偏西,货车上盖了一层塑料布。我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青年,正在围着车转,嘴里喊着:“上哪里去了,怎么不见人了。”然后那名青年就问我:“是否见和他一起的司机。”我说没见,并说也没有人出去。我就用手电照了一下车顶,我就看见有个黑影,好像有人在上面。我就对那个青年说可能在车顶上,我就让那个青年上车顶看看,因为塑料布太滑,那名青年爬了半天也没爬上去,后来他站在车头中间的空隙,拿着我的手电照了一下,说人就趴在上面,他接着就打了120和110报警了,我又给老板打了个电话,老板到了之后,就开着叉车把我们两个人同时举到车顶,我就看见车顶上有一个人弓着身子,跪趴在车顶,我就上前摸了一下那个人的脚脖子,一摸已经冰凉了,没有人的正常体温,那名青年也摸了一下。那时已经开始下雨了,我就和那名青年站在车顶,用雨伞挡着雨,过了几分钟,120和110同时到了现场,当时经医生查看,说人已经死亡了,后来那个死亡的人就被120救护车给拉走了……问:你值班期间是否有人打架或吵架?答:没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对鲁Q×××××鲁Q×××××挂运输车的车主刘西勇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是否给郭学立查体?答:没有,我都是通过中介临时雇佣的,查体的事情应该是中介公司负责。”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对临沂市金兰物流信息楼136号的驾驶员中介孙运界的询问笔录载明:“……问:郭学立的身体状况如何?答:郭学立的身体、精神状况都很不错,以前听郭学立说过他有××。问:你是否给郭学立做过××查体?答:没有。……”。同时查明,郭学立死因不明;郭学立死亡无外力因素(比如遭人殴打、比如不慎从车上跌落);郭学立未作尸检,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对死者郭学立大哥郭学会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能代表郭学立全家人的意见吗?答:能。问:你对郭学立的死因有异议吗?答:有。问:你是否要求对死者郭学立进行尸检?答:要求。”后实际未作尸检;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郭学立尸体于2012年9月8日火化。庭审中针对法院当时为什么未做尸检的提问,原告的回答为:“郭学立当时身体好好的,到了下午就被送到太平间去了,当时被告方也没有参与处理,公安机关也没有接到被告要求尸检的请求,我们就没有做。”对此被告刘西勇则称:“本案原告律师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就说要求进行尸检,原告律师说他们家里不做尸检,我说如果不做尸检,这个事情没法处理!”还查明,针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被告刘西勇为该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载明:“声明我刘西勇于2008年3月在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鲁Q×××××-R596挂号货车一辆,分期付款至今未还清,虽登记在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属我个人所有,该车由我临时雇佣驾驶员郭学立驾驶。2012年9月2日我临时驾驶员郭学立驾驶鲁Q×××××-R596车在南坊长青纺织厂装货,装货时发生突然死亡事件。我作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的运营、收益、享有都是我个人经营行为)由我自行承担责任,并负法律责任与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无关,并无连带责任!声明人:刘西勇2012年9月14日。”另查明,原告郭庆标系死者郭学立的父亲,原告张桂香系死者郭学立的母亲,原告郭庆标、张桂香有三个子女,长子郭学会,次子郭学立,长女郭学花。原告张富英与死者郭学立系夫妻关系,原告郭芬艳、郭希龙系死者郭学立的子女。上述五原告及死者郭学立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郭学立在为刘西勇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装货过程中突然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学立在为被告刘西勇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刘西勇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没有证据证实郭学立有故意自伤自杀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大货车司机工作是一种高劳动强度的工作,需要××良好的身体素质,上述认知应属生活常识。作为接受劳务方,被告刘西勇在不清楚郭学立身体状况的情形下,让郭学立从事高劳动强度的驾驶、装货、封车工作,对郭学立的突然死亡存有过错;郭学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基本身体条件应有一般的了解,对自身是否适合从事货车运输工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其作为提供劳务方,如不能胜任所从事工作,应当向接受劳务方解释说明或予以提示,没有证据证实郭学立有此方面的意思表示,其家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身体状况良好,现郭学立死因不明,其尸体未作尸检就已经火化,对此原告负有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受害人对其自身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6:4。关于赔偿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按公平原则酌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郭庆标、张桂香、张富英、郭芬艳、郭希龙因其亲属郭学立死亡应得的丧葬费18996元、医疗费2430元、死亡赔偿金215032元(其中含赡养费27538元,抚养费20654元),共计236458元,由被告刘西勇赔偿94583元,余款五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郭庆标、张桂香、张富英、郭芬艳、郭希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郭庆标、张桂香、张富英、郭芬艳、郭希龙负担7128元,由被告刘西勇负担167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西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庆标、张桂香、张富英、郭芬艳、郭希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1918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郭学立系刘西勇为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Q×××××鲁Q×××××挂运输车属正通运输公司所有,郭学立在工作中死亡,正通运输公司不应因与刘西勇签订的免责协议免除其应负的责任,正通运输公司应与刘西勇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郭学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学立在恶劣天气下勤恳工作死亡,且无证据证明郭学立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故意自杀自伤以及自身存在××问题。三、被上诉人应向郭学立家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家中支柱,郭学立的死亡给他的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上的极大打击。被上诉人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西勇答辩称,同正通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书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110接处警单及讯问笔录、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可否作为侵权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西勇系保留所有权性质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在全部购车款付清之前,车辆的运营、支配、收益权均归属购车人刘西勇,该公司不对车辆进行运营管理,也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郭学立应否对损失结果承担责任问题。郭学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从事货车运输工作的强度理应有清醒的认识,对其自身基本身体条件亦应有清醒的认识,在无其他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郭学立对其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确定其自担损失的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系故意自伤、自杀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西勇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受害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因受害人郭学立死亡遭受精神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结合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上诉人郭庆标、张桂香、张富英、郭芬艳、郭希龙因其亲属郭学立死亡应得的丧葬费18996元、医疗费2430元、死亡赔偿金215032元(其中含赡养费27538元,抚养费20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1458元,由被上诉人刘西勇赔偿96583.2元,余款五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庆标、张桂香、张富英、郭芬艳、郭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上诉人郭庆标、张桂香、张富英、郭芬艳、郭希龙负担2483元;被上诉人刘西勇负担16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永芹